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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4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玉生张某甲、孙雅丽孙某等与贾守会、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生张某甲,孙雅丽孙某,张某1,张某2,申娟申某,贾守会,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4954号原告:张玉生张某甲,男,196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滑县司法局干部,住滑县。系受害人张刚毅张某之父。原告:孙雅丽孙某,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滑县电业公司退休职工,住滑县。系受害人张刚毅张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孙宏洲,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滑县。系以上二原告的亲属。原告:张某1。原告:张某2。原告:申娟申某,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滑县。系受害人张刚毅张某之妻及原告张某1、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胡晓,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五原告的全权代理人。被告:贾守会,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滑县。被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南环路车管所北邻负责人:张栋杰职务:总经理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中路法定代表人:刘军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负责人:李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法务。原告张玉生张某甲、孙雅丽孙某、申娟申某、张某1、张某2与被告贾守会、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生张某甲、孙雅丽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宏洲,原告张玉生张某甲、张雅丽、申娟申某、张某2、张某1的委托代理人胡晓,被告贾守会、晟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红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耕,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生张某甲、张雅丽、申娟申某、张某2、张某1诉称:1、要求被告赔偿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468967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2时许,被告贾守会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号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浚南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粮库路段,在道路中间附近与相向行驶的原告近亲张刚毅张某驾驶的豫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近亲张刚毅张某死亡,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经事故认定,贾守会与张刚毅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贾守会的车系晟通公司所有,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被告贾守会、晟通公司辩称:贾守会系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与晟通公司系挂靠关系。肇事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商业险,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5万元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理赔。案发后,贾守会为原告支付丧葬费21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分项赔偿责任,在商业险排除合同约定的免赔拒赔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明显过高,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公司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原告的身份证明、户口本、结婚证,贾守会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抢救费。被告贾守会、晟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挂靠合同,贾守会驾驶证、运输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收到条。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2时许,被告贾守会驾驶豫E×××××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豫A×××××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浚南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粮库路段,在道路中间附近与相向行驶的张刚毅张某驾驶的豫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致张刚毅张某死亡、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刚毅张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贾守会、张刚毅张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当日,张刚毅张某被送到浚县人民医院抢救至次日,花去医疗费2470.36元。案发后,贾守会为原告支付21000元丧葬费。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被告贾守会驾驶的豫E×××××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豫A×××××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豫E×××××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挂靠在晟通公司经营,豫A×××××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挂靠在郑州市腾龙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贾守会。豫E×××××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豫A×××××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在限额100万和5万元内按照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贾守会与晟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玉生张某甲、张雅丽、申娟申某、张某2、张某1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470.36元;丧葬费21335元(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2);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2557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3157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女张某2:17154元/年×18年÷2人+子张某1:17154元/年×9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共计817904.36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生张某甲、张雅丽、申娟申某、张某2、张某1医疗费247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2470.36元;二、原告张玉生张某甲、张雅丽、申娟申某、张某2、张某1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451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579元、丧葬费21335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500元,共计705434元的50%计352117元(含被告贾守会垫付的2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赔偿335349.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6767.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玉生张某甲、张雅丽、申娟申某、张某2、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9元,由原告张玉生张某甲、张雅丽、申娟申某、张某2、张某1负担78元,被告贾守会负担8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士玲审 判 员  张慧彩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艺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