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9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山支行与被告郗定春、吴传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山支行,郗定春,吴传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9906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山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7591013-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泉东路61号。负责人:杨斐,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科成,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郗定春,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吴传林,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山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行)与被告郗定春、吴传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农商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郗定春偿还紫金农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9853.41元、利息罚息60810.03元(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及此后罚息(以89853.41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11.15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吴传林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郗定春、吴传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郗定春承认原告紫金农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吴传林承认原告紫金农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紫金农商行向郗定春催收欠款时,并未同时告知吴传林,故其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郗定春承认原告紫金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紫金农商行作为贷款人、郗定春作为借款人、吴传林作为担保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吴传林出具的《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的约定,被告吴传林对被告郗定春的案涉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借款人一次性还款,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原告紫金农商行已于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郗定春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紫金农商行主张被告吴传林对被告郗定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郗定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山支行借款本金89853.41元、利息罚息60810.03元(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合计150663.44元,及此后罚息(以89853.41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11.15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传林对被告郗定春就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郗定春、吴传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155元,减半收取为1578元,由被告郗定春、吴传林共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山支行垫付,被告郗定春、吴传林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