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民初2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四川新达粘胶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尧公天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吴晓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新达粘胶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尧公天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吴晓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2882号原告:四川新达粘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革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民,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尧公天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兵,总经理。被告:吴晓兵,男,生于1975年11月28日,汉族。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了原告四川新达粘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尧公天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吴晓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余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新达粘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尧公天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吴晓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新达粘胶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尧公天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欠款425462.50元及利息77912.00元;2、判令被告吴晓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北京尧公天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开始在原告处采购密封胶,2014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96810.00元,后被告北京尧公天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欠款,尚欠425462.50一直未支付。2014年9月2日,被告北京尧公天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在2015年1月30日前分三期给付全部欠款,否则按照银行利率2倍支付利息,被告吴晓兵自愿以个人信誉及家庭财产作担保。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被告北京尧公天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吴晓兵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承认原告四川新达粘胶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承诺在2016年年底支付200000.00元,余款225462.50元在2017年全部付清。本院认为,被告北京尧公天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吴晓兵承认原告四川新达粘胶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双方就欠款给付的时间不能协商一致。被告北京尧公天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自己承诺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吴晓兵应当依照《还款计划》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尧公天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新达粘胶科技有限公司欠款425462.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息的2倍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二、被告吴晓兵对被告北京尧公天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3.00元,由被告北京尧公天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