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执2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蔡秀平与庄载所、庄千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秀平,庄载所,庄千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7执2400号申请执行人:蔡秀平,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执行人:庄载所,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执行人:庄千崇,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苍商初字第007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5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蔡秀平与被执行人庄载所、庄千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日向被执行人庄载所、庄千崇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交纳执行款27626元及利息;二、被执行人庄千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负担本案诉讼费3450元,申请执行费31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庄载所、庄千崇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庄载所、庄千崇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庄载所、庄千崇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庄载所、庄千崇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7执240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池长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海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