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苏甲虎与李西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甲虎,李西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2173号原告:苏甲虎,男,生于1956年1月3日,汉族,陕西省凤翔县人,农民,住固原市开发区。被告:李西运,男,生于1967年8月3日,汉族,宁夏固原县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苏甲虎与被告李西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甲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西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甲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李西运在固原市新区回民居民点从事民房建设时,从原告处租赁了架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后由于管理不善,致使部分设备丢失。2015年11月18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34000元租赁费,扣除被告之前支付的7000元押金后,被告仍欠原告2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被告口头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付至今。被告李西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结算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7000元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因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和架管、扣件、丝杠等建筑设备折价款共计34000元及扣除7000元押金后下欠27000的事实,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和架管、扣件、丝杠等建筑设备折价款共计27000元,该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支付下欠原告的租赁费和建筑设备折价款。被告李西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西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甲虎建筑设备租赁费和折价款共计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李西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向辉代理审判员 张鹏君人民陪审员 金义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慧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