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民终8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唐秀华与宗丽华、王进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秀华,宗丽华,王进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秀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丽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海。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修会。上诉人唐秀华因与被上诉人宗丽华、王进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4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秀华,被上诉人宗丽华、王进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修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秀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0日按撤诉处理之后,上诉人多次找两被上诉人索要货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宗丽华、王进海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唐秀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宗丽华、王进海支付农药化肥款4925.20元,诉讼费由宗丽华、王进海负担。庭审中,唐秀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宗丽华、王进海支付农药化肥款6396.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世纪90年代唐秀华在原胶南市琅琊台南路205号经营农药化肥等,1999年12月5日,唐秀华将店铺转让给宗丽华经营,当时店铺有一部分货物,唐秀华一并转让给宗丽华,唐秀华书写了5张明细账,并注明“欠货款”,货款共计2118.52元,宗丽华签字确认。宗丽华和王进海系夫妻关系,宗丽华、王进海之后多次从唐秀华处进货。唐秀华曾经于2008年12月12日就本案起诉王进海和宗丽华,后于2009年5月24日撤诉;后又于2011年12月6日起诉,2012年5月8日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唐秀华称明细账中宗丽华、王进海共计欠298.30元,后因第二次开庭唐秀华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按撤诉处理。宗丽华、王进海称双方早已结清全部货款,2000年8月25日销货清单中注明“全清,元月13号结”,即2001年1月13日,双方账目全部结清,所以唐秀华在该销货清单上注明“全清”。唐秀华主张该“全清”仅指该销货清单上的账目全部结清。宗丽华、王进海称,唐秀华曾于2008年11月27日、2011年12月2日向胶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先后于2009年5月24日撤诉,2012年5月10日被裁定按撤诉处理,至2015年4月21日唐秀华又向法庭提起诉讼期间,唐秀华从未向宗丽华、王进海主张过任何货款,因此,即便有货款未结清,唐秀华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唐秀华2008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中断,后唐秀华于2009年5月24日撤诉,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唐秀华又于2011年12月2日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原审法院定于2012年5月10日再次开庭,唐秀华未到庭,原审法院依法按撤诉处理,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唐秀华应在2年内提起诉讼,唐秀华直至2015年4月21日才再次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故应当依法驳回唐秀华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秀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秀华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欲证明上诉人与证人丁某一起于2013年10月20日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款项,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证人丁某陈述其没有进去,没听见也没有看见上诉人要钱的过程,其一直在门外等着。被上诉人对证人丁某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并主张因为证人在门外,无法证明上诉人关于要钱的主张。本院认证认为,因为证人丁某陈述其没有听见也没有看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钱的过程,故无法佐证上诉人关于向被上诉人要钱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其于2012年5月10日之后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货款,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虽申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但证人丁某陈述其没有看见也没有听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款项的过程,故证人丁某的陈述不足以佐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款项。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5月10日之后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过款项,故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唐秀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秀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春审 判 员  逄明福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显东书 记 员  张 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