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范燕梅与刘剑青、隆回县桃洪镇人民政府、刘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燕梅,刘剑青,隆回县桃洪镇人民政府,刘海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2145号原告范燕梅,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代理人王清国,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剑青,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代理人陈善智,隆回县求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隆回县桃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法定代表人刘咏波,该镇镇长。被告刘海波,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桃洪镇。原告范燕梅与被告刘剑青、隆回县桃洪镇人民政府、刘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燕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国、被告刘剑青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善智、被告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隆回县桃洪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燕梅诉称: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原隆回县雨山铺镇人民政府雇佣被告刘剑青从事清理垃圾工作。2015年10月18日11时20分,被告刘剑青驾驶湘05FXX**大中型拖拉机沿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雨山村3组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刘海波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范燕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5)第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剑青不服申请复核,2016年1月5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邵公交复字(2016)1号复核结论,责令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2016年1月25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重认字(201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剑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燕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共用去医疗费98194.19元,原雨山铺镇人民政府报销40015元,刘剑青支付24400元,被告对其他损失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由三被告赔偿原告范燕梅医疗费3377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护理费5856元、误工费14620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鉴定费74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6440.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剑青辩称:1、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存在失误,被告刘剑青不应承担责任,隆回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是违法的,有失公平;2、本案被告刘剑青不是赔偿的责任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剑青的起诉,刘剑青是原雨山铺镇人民政府雇请的从事卫生清理垃圾转运的工作人员,刘剑青节假日也上班,刘剑青是在送垃圾过程中出现的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被告刘海波辩称,原告范燕梅是刘海波的岳母,刘剑青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燕梅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剑青全部赔偿。被告隆回县桃洪镇人民政府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原隆回县雨山铺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刘剑青签订了《雨山铺镇街道清扫、转运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承包期限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乙方必须每天对街道居民的垃圾进行收集,早晨6:30至9:00,下午5:30分至8:00,并负责将收集的垃圾运送至梅冲村320国道旁修建的垃圾压缩站,经常性保持街道的干净卫生,乙方的工资标准按每月2800元进行计算,……乙方在工作当中应注意安全,如发生安全事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刘剑青提供湘05FXX**大中型拖拉机用于收集转运垃圾。被告刘剑青系湘05FXX**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其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隆回县雨山铺镇人民政府撤销后并入隆回县桃洪镇人民政府。2015年10月18日11时20分,被告刘剑青驾驶湘05FXX**大中型拖拉机沿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隆回县雨山铺镇雨山村3组路口(320国道)左转弯时,与被告刘海波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范燕梅等人)相撞,造成原告范燕梅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范燕梅受伤后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39天。用去医疗费70242.61元。2016年3月10日至3月30日原告又再次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21450.18元,另原告范燕梅在隆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980.4元。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1月23日作出隆公交认字[2015]第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剑青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申请复核,2016年1月5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邵公交复字[2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2016年1月25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重认字[201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剑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燕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共用去医疗费97673.19元,原告在农保报销医疗费40015元。原告未将已报销的医疗费40015元纳入诉讼请求赔偿范围。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2016年3月30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邵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燕梅有颅骨骨折、左侧硬膜外血肿、左颞叶脑挫伤、右第4肋骨骨折存在,其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范燕梅户口为农业户口,原告范燕梅的损失为:1、医疗费97673.19元(70242.61元+21450.18元+5980.4元),剔除农保报销医疗费40015元后,剩余医疗费损失为57658.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59天)。3、护理费5041.83元(31191元÷365天×59天)。4、误工费13929.13元(31191元÷365天×163天)。5、残疾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20年×10%)。6、鉴定费740元。7、营养费原告构十级伤残,需补充一定的营养,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此次事故导致原告构十级伤残,给原告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07805.15元。被告刘剑青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4400元。以上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重认字[2016]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邵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107805.15元。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剑青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范燕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剑青承担主要责任,承担的比例以70%为宜,应赔偿原告损失75463.6元(107805.15元×70%)。被告刘剑青已赔偿24400元。还应赔偿原告51063.6元。被告刘海波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海波应赔偿原告损失32341.54元(107805.15元×30%)。被告刘剑青提供车辆、提供劳力,完成原雨山铺镇人民政府交付的垃圾清扫、转运工作。原雨山铺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刘剑青构成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雨山铺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刘剑青主张其系原雨山铺镇人民政府雇请的工作人员系职务行为,其不是赔偿责任主体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部分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剑青赔偿原告范燕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75463.6元,被告刘剑青已赔偿原告范燕梅损失24400元。还应赔偿原告范燕梅损失51063.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刘海波赔偿原告范燕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2341.5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范燕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刘剑青承担260元,被告刘海波承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丽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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