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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更2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2793号罪犯李强,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中专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执行机关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0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于10月12日至10月17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津市李港监狱认为,罪犯李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5年上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表扬2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十个月)。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李强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上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获得监狱级不同等级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强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不变。(刑期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26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南百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仝伟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