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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2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田恪红、勾红梅等与高威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恪红,勾红梅,高威,高明涛,顾战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民初1980号原告:田恪红,男,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职工,住所地睢县。原告:勾红梅,女,1971年2月16日生,汉族,职工,住所地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卫东(系勾红梅丈夫),住所地睢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威,男,1986年12月29日生,汉族,职工,住所地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岚君(系高威之妻),住所地睢县。被告:高明涛,男,1982年4月24日生,汉族,教师,住所地睢县,系高威之兄。被告:顾战杰(曾用名顾站杰),男,1979年10月9日生,汉族,教师,住所地睢县。原告田恪红、勾红梅与被告高威、高明涛、顾战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恪红、原告勾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卫东、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松,被告高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岚君、被告顾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恪红、勾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威清偿二原告借款95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高明涛、顾战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明确为:依法判令被告高威清偿借款本息合计11954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4日),2016年9月24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职工,在2013年9月份,被告高威以资金不足与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合同,贷款95000元,利息为月息9.9‰,借款期限为12个月,截止2014年9月24日,并有被告高明涛、顾战杰作为连带保证人提供了担保。被告高威在偿还周期内分三次偿还借款利息9311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威未按期还款。按照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规定,二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直接责任人,如不能及时收回借款,将面临下岗清收。无奈,二原告分六次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4年12月15日偿还完毕),后二原告与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笔债权等权利转让给二原告享有,并通知了三被告。之后,二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均未偿还。被告高威在庭审中辩称:2013年时,被告在郑州,被告的哥高明涛告诉被告要用钱,然后在尚屯信用社贷款,当时有担保人,被告就签了合同,合同内容被告不知道���什么,签合同时被告的身份证是真实的,但是贷款理由什么的,具体内容被告不清楚。钱下来没下来,用到哪了被告都不知道。被告也没有拿到银行卡,更没有获得任何利益,也没有经被告的手。被告认为贷款合同存在漏洞,怀疑存在欺诈行为。合同内容中的转让债权被告不知道有这回事,他们也没有通知被告。被告顾战杰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陈述比较清晰,但被告作为第二担保人,被告应该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明涛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的8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威出具的���明涛于2013年9月5日的证明所证由高威出面贷款、由高明涛与顾战杰作为担保人的内容能与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高明涛所证所贷款项由高明涛、顾战杰使用,高威没有使用的内容因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原告系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屯分社的职工,其中勾红梅系该社主任,田恪红系信贷员。2013年9月6日,被告高威以资金不足向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贷款申请,并由被告顾战杰和高威的哥哥高明涛作为连带保证人提供了担保。2013年9月24日,被告高威与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高明涛、顾战杰与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审查于2013年9月24日以转存高威账户(账户号:34×××15)的方式给其发放了贷款95000元,月利息9.9‰,期限12个月。被告高威在偿还周期内分三次偿还借款利息9311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要对二原告进行内部处罚,二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代偿了该笔贷款的本息共计99738.95元。2016年7月10日二原告与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14日在河南日报登报向三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威于2013年9月24日在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9‰,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高明涛、顾战杰进行了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威在偿���周期内分三次偿还借款利息9311元。借款逾期后,三被告对本金及下余利息未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由于三被告逾期未还款,二原告代被告高威偿还了欠睢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借款本息99738.95元,并与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登报向三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并不以债务人同意为生效要件,故二原告取得了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高威的债权。被告高威应当偿还二原告99738.9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高明涛、顾战杰应与被告高威对二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高威主张其虽签了借款合同,但其并没有使用该款项,不应该偿还,因其认可和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款发放到了被告高威所开的银行账户上,故本院对高威不应该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田恪红、勾红梅现金99738.95元;二、被告高明涛、顾战杰与被告高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三被告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俊永审判员  王志方审判员  赵长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亚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