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杰与被告许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许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59号原告刘杰,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瑜琳,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文静,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琴,女,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杰与被告许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的委托代理人孙文静,被告许琴,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小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诉称:2014年9月17日15时,朱保龙驾驶许琴所有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盘乌线35.2Km时因车速过快、疏于观察,撞到刘杰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导致刘杰受伤、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朱保龙负全部责任,刘杰无责任。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被告赔偿127520.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琴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不要求朱保龙承担赔偿责任,由许琴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已垫付医疗费24432.75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依法判决,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5时,朱保龙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盘乌线35.2Km时因车速过快、疏于观察,撞到刘杰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导致刘杰受伤、车辆损坏。刘杰随即被送往南京市××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挫伤2.脑震荡3.左肩部挫伤4.肩胛骨骨折可疑。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朱保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杰无责任。苏A×××××重型自卸货车属许琴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许琴已垫付医疗费24432.75元。审理中,本院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对刘杰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予以鉴定。该鉴定所多次通知刘杰前往行人体损伤检查,刘杰均未到场。2016年6月12日,该鉴定所终止鉴定,退还鉴定材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977.67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8张予以证明。许琴垫付了医疗费24432.75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2张予以证明。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25410.42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9天=1450元,营养费30元/天×29天=87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130元/天×29天=3770元,被告认为应为80元/天×29天=2320元。本院认为,此项费用为120元/天×29天=348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月×8月+29天×6000元/月=53800元,提供与南京格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和该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前月工资6000元。被告认为,公司证明无经办人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及联系方式,不予认可,同意赔偿误工费80元/天×29天=232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不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确有误工损失,可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期限4个月,此项费用为37173元/12月×4月=12391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同意赔偿300元。原告虽未提交与就诊时间、路线、方式一致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但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诊应有合理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6、原告主张苏A×××××小型轿车车辆损失65853元,提供该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南京市××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予以证明。经核实,刘杰于2011年12月购买该轿车,价格61025元,南京市××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为该车已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核定该车重置价75000元,鉴定价值=(重置价+购置附加费)×折旧率+上牌费-残值=(75000元+6102元)×(180-33)/180+120元-500元=65853元。被告对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无异议,抗辩认为该车购置价为61025元,鉴定价值65853元超过了新车购置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该车全损,重置价可按照购置价计算,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1025元+6102元)×(180-33)/180+120元-500元=54440.38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8541.8元。许琴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为苏A×××××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杰的损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6371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合计28371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70170.8元,因朱保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刘杰70170.8元。综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杰98541.8元。许琴垫付的24432.75元应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许琴,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仍须赔偿原告74109.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杰74109.05元,支付被告朱保龙24432.75元;二、驳回原告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为368元,由原告刘杰负担153元,由被告许琴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账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戴维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