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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倪红芬、吴顾旻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红芬,吴顾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终2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红芬,在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山支公司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力,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顾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怡辰、郭小兵,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倪红芬因与被上诉人吴顾旻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红芬上诉请求:请求改判驳回吴顾旻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上诉费��由吴顾旻承担。事实和理由:1、诉争房屋的实际权益归吴建红、顾伟所有,吴顾旻仅是诉争房屋的名义产权人。首先,诉争房产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上吴顾旻的签字明显不是其本人所签,该签字是否本人所签,影响到之后的购房行为、领取产权证行为的效力问题,申请对该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其次,从原审法院调查的情况看,整个购房行为都是吴建红独立完成的,且吴顾旻当时还是在校学生,没有能力支付房款,购房款来源于2011年7月5日倪红芬的丈夫赵卫支付给吴建红的500万元。再次,诉争房产领取产权证的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此时吴建红、顾伟、华通公司已经逾期归还倪红芬出借的款项,该购房行为已经侵害到倪红芬夫妇的利益。故诉争房产应作为本案执行标的予以处置。2、吴建红的购房行为侵害了倪红芬的债权。2011年7月5日,倪红芬的丈夫赵卫向吴建红、华通公司出借500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用于“进原材料”,但吴建红在收到赵卫给付的款项后却未用于华通公司经营,而是用于购买诉争房屋,华通公司于2011年11月用公司资金归还了赵卫的上述款项。2012年3月,华通公司、吴建红、顾伟又以“进原材料”为名,向倪红芬借款500万元,该笔款项用于支付原材料款项。从两次借款情况来看,因为吴建红在2011年7月6日挪用了本属于华通公司购买原材料的资金,导致华通公司在没有取得借款也没有取得原材料的情况下归还了借款,偿债能力大为减弱,使得华通公司无力归还2012年3月向倪红芬借款的款项,两次借款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认定吴建红的购房行为并未侵害倪红芬的利益是错误的。3、吴建红以华通公司进原材料款为名向倪红芬夫妇借钱,却在第二天用于购买豪宅并登记在吴顾旻名下,具有明显的恶意,有违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被上诉人吴顾旻答辩称:1、诉争房产应该归吴顾旻所有。首先,吴顾旻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人,以及诉争房产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对诉争房产享有所有权。诉争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签字是吴顾旻本人所签,即便不是吴顾旻本人所签,吴顾旻对此也予以追认,且诉争房产房款已经交付完毕,产权登记也已经办理,倪红芬无权提出对吴顾旻的签字进行鉴定。其次,2011年7月5日的款项系吴建红向赵祖福所借,而非向赵卫所借,且吴建红于2011年7月6日支付的房款共计873万元,其中仅有500万元来源于向赵祖福的借款。再次,诉争房产领取产权证的时间为2011年7月11日,因后来房权证遗失,才于2013年4月补办了房权证。2、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倪红芬与吴建红、顾伟、华通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2011年7月5日的借款,两次借款的借款项和出借人并不一致,倪红芬主张诉争房产的购房款全部来自倪红芬夫妇的款项导致吴建红、华通公司无力归还2012年3月的款项是错误的,两次借款没有关联。吴顾旻购买诉争房屋的款项虽然来源于赵祖福,但是至2011年11月时该款项已经全部归还,吴顾旻的购房行为以及吴建红支付房款的行为并未损害到赵祖福的债权。2012年3月,吴建红、华通公司、顾伟向倪红芬借款时,华通公司并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且华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2012年6月代债务人清偿了债务,说明华通公司和吴建红在当时完全有还款能力。3、倪红芬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建红和华通公司存在后债还前债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吴建红和华通公司存在恶意骗取倪红芬款项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吴建红与华通公司在2012年借款时存在资不抵��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顾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位于无锡市滨湖区长广溪花园XX号101、201室房屋归吴顾旻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本案的由来。吴顾旻系吴建红、顾伟之子。在倪红芬与华通公司、吴建红、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强制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以(2014)惠执字第11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登记在吴顾旻名下的位于无锡市滨湖区长广溪花园XX号101、201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产)。嗣后,吴顾旻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吴顾旻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二)、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所依据的生效判决和查明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倪红芬与华通公司、吴建红、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受理后查得:2012年3月9日,华通公司、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红、顾伟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倪红芬借款500万元,月息45%,借期至2012年6月8日。无锡崎枫铜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崎枫公司)、任永清、王敏菁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审理后,一审法院作出(2013)惠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扣除华通公司、吴建红、顾伟及担保人已经归还的部分款项,华通公司、吴建红、顾伟仍应向倪红芬归还借款本金2072499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案现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三)、吴顾旻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情况吴顾旻以诉争房产的��买时间远早于吴建红、顾伟、华通公司向倪红芬借款的时间,且倪红芬无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吴建红、顾伟、华通公司逃避履行义务而转移资产,诉争房屋系其爷爷吴耀祖对其的赠予为由,要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2014年9月2日,一审法院以(2014)惠执异字第002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吴顾旻主张祖父的赠予无证据证明,且在无经济来源情况下斥巨资购房不合理,诉争房产应当为吴建红、顾伟所有,故驳回吴顾旻的执行异议。(四)、诉争房屋的基本情况。2011年7月6日,吴顾旻与出卖人吴金根、何雅慧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由吴顾旻向吴金根、何雅慧购买诉争房屋,两套总价4364000元,且已付清价款,并开具相应发票。2013年4月23日,诉争房屋登记在吴顾旻名下。另查明,全额购房款系吴建红于2011年7月6日通过��己的银行卡账户转入房屋中介账户内。诉讼中,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一)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吴顾旻主张该房屋系其个人所有,提供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登记簿证明、购房契税发票。经质证,倪红芬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吴建红,因为是由吴建红实际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吴顾旻对吴建红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其母亲吴建红对其的赠予,且吴建红、顾伟未有异议,所有权人应当为吴顾旻。(二)吴建红为吴顾旻支付购房款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偿转让财产。对此,倪红芬主张该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吴顾旻则主张该行为属于吴建红对其的赠与。(三)、吴建红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对本案倪红芬债权的侵害。针对这一争议,一审法院根据倪红芬的主张从如下方面进行了调查。1、诉争房屋购房款的来源。对此,法院调取了吴建红的个人账户明细,从该明细显示:购房款来源于吴建红向赵卫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出借人赵卫系倪红芬丈夫,借款时间为2011年7月5日),但该笔借款已于2011年11月14日前分批还清。2、吴建红是否存在举后债归还前债的滚动负债事实,前后债的区分的时间点为2011年7月6日(即吴建红无偿转让财产之日)。这一争议事实将影响法院对前后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的认定,进而判断吴建红无偿转让财产行为是否会侵害后成立的本案倪红芬债权利益。在审核这一争议时,吴顾旻认可吴建红与华通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故法院在审核该争议时将同时审查吴建红和华通公司的负债行为。(1)、吴建红的负债行为。对此,吴顾旻提供吴建红的个人银行卡、华通公司账户往来明细及证人证言。账户往来明细中显示:吴建红向赵卫归还借款的资金来源绝大部分来自华通公司,而本案倪红芬借款打入吴建红账户后,大部分流向华通公司用于购买材料等。证人惠德强陈述:其为华通公司业务单位的股东,吴建红接受倪红芬的借款后立即支出的250万元系支付给其公司的业务员用于支付材料款。倪红芬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惠德强系吴建红亲属,其证言不能被采信。(2)、华通公司的负债行为。倪红芬向法院提供了华通公司的房地产抵押情况及包含债权人清单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华通公司长期资不抵债、负债经营。吴顾旻质��意见为:企业房地产抵押是正常的经营需要,并不能证实吴建红或华通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吴顾旻向法院提供华通公司2011年度的资产负债表、财务原始凭证、企业征信记录;同时法院向国税、地税查询华通公司2011年的纳税记录。以上证据均未显示吴建红与华通公司在吴建红支付购房款时存在严重财务问题,且在2012年6月20日、21日华通公司曾作为担保人代无锡市朗格拉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江苏银行惠山支行清偿债务合计5025406.48元。经质证,倪红芬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吴建红与华通公司实际对外拖欠大额高利贷,无法从账面直接反应,同时华通公司规模庞大,纳税记录显示其营业额不高,其经营收入无法维持公司的正常运作。以上事实,有(2013)惠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2014)惠执异字第0024号执行裁定书、房产登记信息、存量房买卖合同、发票、银行流水明细、纳税记录、财务凭证、资产负债表、企业征信记录、借款合同、收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法院认定如下:(一)诉争房屋权属情况。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产权证及房屋转让协议所载,吴顾旻系通过买受方式取得房屋产权,是诉争房产唯一的所有权人,且吴建红、顾伟不持异议,故该房屋的实际出资情况如何并不影响产权所有。倪红芬抗辩该房屋实际为吴建红、顾伟所有,法院不予采信。(二)吴建红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有无侵害本案倪红芬的借款债权。首先,吴建红的无偿��让财产行为发生时,倪红芬借款债权尚未成立,从时间上判断就不可能对倪红芬的债权产生侵害。其次,滚动负债行为是可关联前债与后债,对前债权益的侵害将同时构成对后债权益(即本案倪红芬的借款债权)的侵害,但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倪红芬一方。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法院分析如下:1、倪红芬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滚动负债确实存在,单纯的负债行为,即使负债金额巨大,也不能以此推定为滚动负债。2、根据吴顾旻提供的证据和法院调查的证据,反而能证明华通公司当时不存在严重财务问题。特别是华通公司在2012年尚有能力为他人承担担保责任,这一事实在一定程度上与倪红芬主张的滚动负债相悖。综上,倪红芬对其负有证明责任的争议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相应的败诉风险。综上所述,吴顾旻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停止对诉争房产的执行,并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停止对长广溪花园XX号101、201室房屋的执行。二、确认长广溪花园XX号101、201室房屋归吴顾旻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41712元,由倪红芬负担。该款已由吴顾旻预交。倪红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迳付吴顾旻。二审另查明,2012年12月3日,倪红芬与无锡崎枫铜管有限公司、任永清、王敏菁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中约定无锡崎枫铜管有限公司、任永清、王敏菁对华通公司、吴建红、顾伟于2012年3月9日向倪红芬所借的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通公司、吴建红、顾伟逾期未归还倪红芬的借款时,倪红芬仅以华通公司、吴建红、顾伟为被告提起诉讼,形成了(2013)惠民初字第1220号一案,在该案中,倪红芬并未要求无锡崎枫铜管有限公司、任永清、王敏菁承担保证责任。二审中,吴顾旻向本院补充提供了诉争房产的房屋登记申请表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遗失声明,以证明吴顾旻于2011年7月11日取得了诉争房产的房权证,后因遗失而于2013年4月19日发布了遗失声明,并于2013年4月23日取得了补发的房权证。经质证,倪红芬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吴顾旻首次取得诉争房产的房权证的时间为2011年7月11日,但是并不能证明诉争房产即为吴顾旻所有。且���为该申请表上吴顾旻的签字和存量房买卖合同上吴顾旻的签字一致,但都与起诉状上吴顾旻的签字明显不同,可以证明吴顾旻并未参与到买房及房屋登记中,而是他人(极有可能是吴建红)冒用吴顾旻的名义进行了这些事宜,基于此,倪红芬再次要求对存量房买卖合同上吴顾旻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若经鉴定该签字是吴建红所签,那么结合吴建红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应当确认诉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吴建红夫妇。以上事实,由(2013)惠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无锡市房屋登记申请书、遗失声明、询问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对于吴顾旻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因倪红芬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应当确认吴顾旻首次取得诉争房产的产权证的时间为2011年7月11日。对于倪红芬��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鉴于吴顾旻确认存量房买卖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且认为即便不是本人所签,其也予以追认,故对吴顾旻的签字进行鉴定已无实际意义,加之倪红芬在一审中也未对吴顾旻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倪红芬在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根据吴顾旻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应当确认该诉争房产于2011年7月11日登记于吴顾旻名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载明的诉争房产于2013年4月23日登记于吴顾旻名下的情况予以更正,并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诉争房产的权属应归谁所有;二是吴建红为吴顾旻支付购房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本案倪红芬债权的侵害?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根据吴顾旻在二审中补充提供的诉争房产的房屋登记申请表可以确认,吴顾旻初次取得诉争房产的房权证的时间应为2011年7月11日,而非2013年4月23日。虽然诉争房产的购房款由吴建红支付,但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登记簿证明、购房契税发票、房屋登记申请表上载明的买受人或所有权人的名字均为吴顾旻,且吴建红夫妇对此也并未提出异议,故应当确认吴顾旻为诉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上诉人倪红芬关于吴顾旻仅为诉争房产的名义所有权人,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吴建红夫妇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吴建红为吴顾旻支付购房款的行为构成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但该行为并未构成对本案倪红芬债权的侵害,主要理由是,首先,在倪红芬因华通公司、吴建红、顾伟逾期未还款而提起诉讼时,在有无锡崎枫铜管有限公司、任永清、王敏菁作为保证人的情况下,倪红芬应当在要求债务人华通公司、吴建红、顾伟归还借款的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确保债权的充分实现,但倪红芬在诉讼中却仅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而未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债务不能足额清偿的局面,因此,倪红芬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其次,吴建红为吴顾旻支付购房款的时间为2011年7月6日,而倪红芬出借给华通公司、吴建红、顾伟500万元款项的时间为2012年3月9日,吴建红支付购房款的时间早于倪红芬向吴建红等人出借款项的时间。再次,诉争房产的购房款源自吴建红于2011年7月5日向倪红芬丈夫赵卫的借款,但该笔借款已经于2011年11月14日之前分批归还完毕。第四,吴建红向赵卫归还款项的资金虽绝大部分来源于华通公司,但根据华通公司2011年的资产状况和纳税情况,华通公司在吴建红支付购房款时并不存在严重债务问题,且华通公司在2012年6月作为担保人代为清偿500余万元债务,该行为可以进一步佐证华通公司并不存在严重债务问题。因此,倪红芬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并未影响到倪红芬的债权,一审法院支持吴顾旻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倪红芬虽上诉认为吴建红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其债权,但并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倪红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712元,由上诉人倪红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伟审 判 员  潘晓峰代理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