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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3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郑清山与朱智敏、朱文恩、人民财保莆田市分公司、陈洪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清山,朱智敏,朱文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陈洪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3717号原告:郑清山,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陈斌,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朱智敏,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朱文恩,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8553474805。代表人:郭恩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洪华,男,195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群(系被告陈洪华儿子),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郑清山与被告朱智敏、朱文恩、人民财保莆田市分公司、陈洪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清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明及被告陈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智敏、朱文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清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朱智敏、朱文恩、人民财保莆田市分公司、陈洪华共同赔偿给郑清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30825.04元,包括医疗费1202.67元+12564.79元+118.3元=13885.76元、误工费168.62元/天×(14+30)天=7419.28元、护理费100元/天×(14+30)天=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日,朱智敏驾驶小型轿车沿涵港大道从东峤方向往涵江方向行驶进入交叉路口时与陈洪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郑清山相刮碰,致陈洪华、郑清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郑清山被送往医院救治,截止目前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3885.76元。2015年12月10日,郑清山的损伤情况经司法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12月19日,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认定,陈洪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智敏负次要责任,郑清山无责任。经核实,陈洪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朱智敏驾驶的小型轿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朱文恩,且该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人民财保莆田市分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朱智敏、朱文恩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人民财保莆田市分公司辩称,一、朱文恩于事故发生期间向其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朱文恩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其不予免赔。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洪华受伤,故交强险应该预留一定份额给陈洪华,且陈洪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智敏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比例。三、其有垫付10000元,其中5000元垫付给陈洪华,5000元垫付给郑清山,应予扣抵。四、原告部分诉求赔偿项目不合理或偏高。1.根据保险合同,非医保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应按医疗费的15%扣除;2.误工费,应按96.18元/天的标准计算,且医院建议休息2周,故误工天数为住院14天加上建议休息2周;3.护理费,应按照96.18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按照住院天数14天予以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予以计算;5.出院医嘱并没有建议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予支持,即使支持,也应酌定在医疗费5%以下;6.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凭;7.本案中并没有造成郑清山轻伤或者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陈洪华辩称,其对于郑清山诉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早上6时50分许,朱智敏驾驶小型轿车沿涵港大道从秀屿区东峤方向往荔城区涵江方向行驶进入交叉路口;陈洪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郑清山沿笏北线从秀屿区笏石方向往被告方向进入交叉路口;小型轿车车身左前侧与普通二轮摩托车身右后侧脚踏板相刮碰,致陈洪华、郑清山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9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洪华无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的发生中起主要作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智敏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发生中起次要作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清山无过错行为,无责任。郑清山受伤后被就近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202.67元+12564.79元=13767.46元。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右前额皮肤挫裂伤;上唇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出院后,郑清山在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复查,花费诊疗费118.3元。2015年12月10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郑清山的损伤程度为两处轻微伤。另查明,陈洪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朱智敏驾驶的小型轿车系朱文恩所有,由人民财保莆田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分别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已垫付5000元给郑清山。因就事故赔偿未能协商未果,郑清山诉至本院,要求朱智敏、朱文恩、人民财保莆田市分公司、陈洪华共同赔偿赔偿损失。案经审理,因朱智敏、朱文恩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中国建设银行回单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郑清山因本事故所致人身损害系陈洪华、朱智敏分别实施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二人应根据确定的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郑清山系人民财保莆田市分公司承保车辆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保险人即人民财保莆田市分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关于郑清山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应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予确定为13767.46元+118.3元=13885.76元。二、误工费根据郑清山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郑清山主张按168.82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收入状况可根据其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6.18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郑清山损伤的治疗情况,结合相关医嘱意见,可予确定郑清山住院时间14天及院外休治2周,计28天。故此,误工费应为96.18元/天×28天=2693.04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6.18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96.18元/天·人×14天(实际住院天数)×1人=1346.5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郑清山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应为30元/天×14天=420元。五、营养费根据郑清山的损伤程度及治疗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可予酌定1380元。六、交通费系必然支出,郑清山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酌定280元。七、郑清山因本起事故致两处轻微伤,未达伤残或轻伤,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郑清山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885.76元、误工费2693.04元、护理费134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380元、交通费280元,共计20005.32元。根据交强险规定和郑清山的损失情况,人民财保莆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00元(为另一伤者预留限额75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319.56元(未达限额110000元),计6819.56元。人民财保莆田市分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应免除保险人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所主张的免责条款的内容依法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亦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金额,故其相关免责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交强险以外的其余损失13185.76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根据肇事车辆驾驶人朱智敏负事故次要责任及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情况,依责论赔,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人即人民财保莆田市分公司承担30%,即13185.76元×30%=3955.73元。至此,扣抵人民财保莆田市分公司已付5000元,人民财保莆田市分公司应再支付给郑清山赔偿款为6819.56元+3955.73元-5000元=5775.29元。朱智敏应负的赔偿责任转由人民财保莆田市分公司承担后,即不再负赔偿责任。陈洪华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支付给郑清山赔偿款13185.76元×70%=9230.03元。依现有证据,朱文恩作为肇事小车车主,其对本案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郑清山诉请朱文恩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朱智敏、朱文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洪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郑清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9230.0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郑清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5775.29元(不含人民财保莆田市分公司已付5000元);三、驳回郑清山对陈洪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郑清山对朱智敏、朱文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郑清山负担90元,陈洪华负担5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德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璐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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