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民初4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郑化宇与周口市川汇区蔬菜科学研究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化宇,周口市川汇区蔬菜科学研究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4016号原告:郑化宇,男,汉族,1974年3月22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峰,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保才,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川汇区蔬菜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川汇区中州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600000004251。法定代表人:康岭,该单位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新,河南明辩(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化宇诉被告周口市川汇区蔬菜科学研究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化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峰、严保才,被告周口市川汇区蔬菜科学研究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化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060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4年8月20日,河南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在2005年5月1日竣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建成后交付给了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0年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60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由于该工程是原告垫资建设的,涉案工程款全部属于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周口市川汇区蔬菜科学研究所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应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提供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证据;3、被告单位财务会计上根本就没有这笔债务;4、被告是国有事业单位,其工程应当招投标,原告应提供中标通知书及工程合同及结算依据;5、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原告郑化宇借用河南省广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周口市川汇区蔬菜科学研究所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该工程2004年竣工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截止2010年2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90602元。2010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办公楼工程款玖万零陆佰零贰元(90602元),川汇区蔬菜研究所”。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所欠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郑化宇借用河南省广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与被告周口市川汇区蔬菜科学研究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工程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故原告郑化宇有权向被告周口市川汇区蔬菜科学研究所索要工程款。被告周口市川汇区蔬菜科学研究所向原告郑化宇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周口市川汇区蔬科学菜研究所未向原告郑化宇支付所欠工程款,故对被告周口市川汇区蔬菜科学研究所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彩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口市川汇区蔬菜科学研究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郑化宇9060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2010年2月2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元,减半收取1033元,由被告周口市川汇区蔬菜科学研究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连东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靳学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