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10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石门县中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润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门县中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润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0542号原告:石门县中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经济开发区天供山居委会七组。法定代表人:雷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才波,��公司职员。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润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华尔润大厦206室。诉讼代表人:华尔润玻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孙卫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伟利,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门县中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润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才波、被告润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伟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存放在润欣公司3号门砂库6584.33吨石英砂(合计526746.4元)属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立即返回原告石英砂6584.33吨,并支付原告因取回这笔石英砂产生的航运费118417.94元(18元/吨)、码头费52647.64元(8元/吨),合计171192.5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中天公司明确暂不主张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英砂,××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所有。此后,原告按被告供货计划发货,截止到2015年9月24日,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卖石英砂14776.746吨,其中1796.746吨被告已用于生产,由于种种原因被告于2015年10月停止生产,被告3号门砂库至今还存放原告石英砂12980吨,原告最后供应的一批石英砂6584.33吨也存放于该仓库,原告没有开具发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在2016年1月已受理了华尔润玻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关联19家公司(包括被告)破产重整。原告向管理人提出取回6584.33吨石英砂申请,但管理人认为原告申报的取回权不成立,本次起诉要求返还的石英砂和(2015)张商初字第01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6395.67吨的石英砂是原告按同一合同约定供货的,故管理人作出取回权不成立的决定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润欣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从2013年开始的,被告仓库确实存放有原告交付的石英砂,但是具体数量无法明确及保证,无法确认相应的石英砂是根据2015年6月30日该份买卖合同所交付的标的物,所以无法区分。关于原告主张的航运费、码头费未实际发生,且是否适用取回权尚不明确,若发生则由谁来支付也约定不明,故请求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中天公司(××)、润欣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标的物为石英砂,货款为50元每吨,���费为138元每吨;具体发货时间、数量以××书面通知为准,合同有效期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但××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所有;××送货至润欣公司码头交货(锦丰镇);货到××码头验收合格入库后,××按照××提供的数据进行开票,票到一个月支付,100%银行承兑支付。该合同××一栏由陈志豪署名并加盖润欣公司合同专用章。之后,中天公司向润欣公司陆续供货。2015年10月9日,润欣公司在中天公司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如下内容:截至上次开票日期2015年9月15日,中天公司财务账面上显示润欣公司欠款4142115.24元,其中货款3942115.24元,招标押金200000元。2015年10月15日,润欣公司工作人员陈志豪向中天公司传真《湖南中天9.4-9.24开票结算吨位》一份,载明:9月4日至9月24日卸货计量数为7146.775吨,实际开��结算数为6584.33吨。该6584.33吨石英砂,润欣公司至今未付款,中天公司也未向润欣公司开具发票。中天公司曾于2015年11月起诉来院,要求确认润欣公司仓库内的6395.67吨石英砂归其所有、并要求润欣公司返还6395.67吨石英砂及支付取回该笔石英砂产生的船运费115122.06元(18元/吨)、码头费51165.36元(8元/吨)。中天公司认为该6395.67吨石英砂已向润欣公司开具发票。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张商初字第01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润欣公司应返还中天公司6395.67吨石英砂。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苏0582民破第2-3号民事裁定书,终止润欣公司等重整程序、宣告润欣公司等破产。审理中,本院向陈志豪进行了调查,陈志豪陈述双方的交易流程是:中天公司供货,每月统计后我通知中天公司开票,中天公司开票后润欣公司入账安排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湖南中天9.4-9.24开票结算吨位》和被告工作人员陈志豪的陈述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在2015年6月3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之后向被告供应的6584.33吨石英砂尚未开具发票,被告也尚未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被告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石英砂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6584.33吨石英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取回石英砂的船运费、码头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并且该费用由谁预付也具有不确定性,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润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门县中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6584.33吨石英砂。二、驳回原告石门县中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53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石门县中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6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润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53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确认为原告债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包伟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莺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造成损害,××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