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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3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拴柱与张建、马军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拴柱,张建,马军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3280号原告:李拴柱,男,生于1970年7月14日,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昌,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男,生于1986年8月16日,汉族,住中牟县。被告:马军亚,女,生于1987年10月12日,汉族,住中牟县。原告李拴柱与被告张建、马军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拴柱委托代理人李恒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马军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杨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还款。因本案的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与其妻子马军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军亚负有连带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起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被告张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马军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张建、马军亚向原告李拴柱借款28000元,二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下面附保证书两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张建两口二人从李拴柱手中借款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整)借款人:张建马军亚2015.4.21。保证书内容为:我叫张建今借到李拴柱现金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现住中牟县××集乡××,与2015年4月21号借到到2016年4月21号前还清。保证人借款人:张建2015.4.21。另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我叫马军亚今借到李拴柱现金贰万捌仟元整﹤2800元﹥现住中牟县××集乡××与2015年4月21号借到2016年4月21号前还清。保证人:马军亚2015.4.21。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保证书为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二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马军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拴柱借款本金二万八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建、马军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裴晓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