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3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白某、贺某与被告薛某某、张某某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白某,贺某,薛某某,张某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3056号原告张某。原告白某,系被告张某之妻。原告贺某。委托代理人薛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被告张某某,系被告薛某某之妻。原告张某、白某、贺某与被告薛某某、张某某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白某、贺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白某、贺某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属于其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林校家属院2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一套(包括地下室一间),以人民币90万元出售给原告。被告应负责将办在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在房产部门下发后五日内交给原告所有。若一方违约,违约方以本合同房屋成交价的50%赔偿守约方。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等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出具了收到90万元买房款的条据并将转让房屋交付原告实际管理至今。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物业办缴纳了相关物业费、办证等费用3290元,并得知房屋产权证已经办到被告名下。原告向被告催要产权证无果,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告张某、白某、贺某与被告薛某某、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依法确认原告张某、白某、贺某共同共有位于榆林市林校家属院2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一套(包括地下室一间)的所有权归原告张某、白某、贺某所有。3、依法判令原告张某、白某、贺某在办理位于榆林市林校家属院2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一套(包括地下室一间)的过户手续时,被告薛某某、张某某进行协助义务,费用由原告张某、白某、贺某负担。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1份、收条1张,用以证明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及被告收到原告房款90万元的事实。2、物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9日签订合同后,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管理,并由原告交纳该房屋的水费、电费、物业费的事实。被告薛某某辩称: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管理,该房屋的水费、电费、物业费均由原告交纳等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亦同意,但因被告不能自由不便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不存在其他抵押、买卖等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薛某某质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的房款不是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现金,而是用倒账的方式支付的房款;对证据2无异议,既原告占有房屋,相关费用就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薛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房款90万元收条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薛某某无异议,能够证明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并由原告实际管理该房屋交纳相关费用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9日,原告张某、白某、贺某(甲方)与被告薛某某、张某某(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将自己位于榆林市林校家属院2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一套(含地下室一间),价值人民币90万元向甲方出售(折抵欠甲方欠款人民币90万元)。二、双方在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将上述房产权利凭证交付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所需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三、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得违反,若一方违约以本合同房屋成交价的50%赔偿守约方。四、房屋买卖成交后,房屋产权出现任何责任,由出售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五、乙方负责将办在自己名下的房屋土地、产权证在房产部门下发后五日内交甲方所有等事项。2014年1月19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某、白某、贺某买我榆林林校家属院2号楼2单元302室及地下室一套,合计人民币90万元,收款人薛某某,房产证下来后交接两清,2014年1月19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薛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并由原告向有关部门交纳相关水费、电费、物业费。因被告薛某某、张某某不能交付房产证,致原告持上述证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陕0802民初30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对被告薛某某、张某某共同共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榆林大道东侧新三路北林校家属院2幢2单元3层302号(所有权证号0106221,建筑面积129.77㎡)房屋及位于榆林市榆阳区榆林大道东侧新三路北林校家属院2幢-1层17号仓储(建筑面积18.84㎡)的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以转让、抵押、变卖等方式处分该房产。查封期间为三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白某、贺某与被告薛某某、张某某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房屋买卖协议注明“价值人民币90万元向甲方出售(折抵欠甲方欠款人民币90万元)”及被告薛某某的陈述涉案房屋的房款不是现金支付,而是通过倒账的方式支付的房款,该名为房屋买卖协议,实质为以物抵债的协议的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故原告张某、白某、贺某与被告薛某某、张某某签订的以物低债协议有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白某、贺某与被告薛某某、张某某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张某、白某、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3520元,计3720元,由被告薛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鹏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