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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理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理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2095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55年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西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理某某,男,汉族,1986年7月27日生,住西华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责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华昱,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理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安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改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被告理某某、被告河南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华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6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理某某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皮营乡茅岗村路段向右转弯时,撞上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受伤及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河南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处投保有三责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计19211.89元。被告理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原告喝酒了,我是正常行驶,原告是逆行,是他撞我的,撞我后原告自己回去睡觉了,他让他儿子来处理事情,交警来时他就走了,××去了,我认为我不该承担赔偿,我的车入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被告河南天安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对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属于病情需要的合理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可以承担,诉讼费不应承担。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原告的损失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在确认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符合我公司的理赔条件,原告提供真实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再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请依法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被保险车辆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予以核实并排除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等免责情况,否则我公司拒绝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伙食费、营养补助费等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2016年6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受伤,电车受损。证据三,交强险保单、三责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驾驶人均适格。证据四,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住院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因伤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8361.55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十张,电动车修理费一张,证明目的:原告因住院产生交通费500元,修理电车费用320元。被告杨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入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河南天安公司和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本身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费用清单中做了大量的与本身病情无关的检查,原告诊断证明和病理均写明是多处软组织损伤,但是原告住院却做了梅毒测定,乙肝测定,××性抗体,全身CT,心电图,这些检查均与原告病情没有关系,同时,原告的用药有金嗓子喉宝、感冒灵、胃灵等治疗胃病的药及治疗脑康复的药奥拉西坦,这些大量的检查和用药与原告的病情无关,属于原告对自己病情的治疗,应当扣除,同时我方申请对原告的费用清单与病情关联性进行鉴定。对原告住院43天有异议,原告出入院证明写明患者家属返院办理的出院手续,××人,而且原告没有提供长期医嘱单,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我公司要求法院调取长期临时医嘱单,由法院核实。对证据五交通票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票据系豫龙汽车出租公司的票据,票据连号,且每张都是50元,依照原告的户籍和住院地方,该交通费用不符合实际情况。对电动车修理票据的异议是原告没有提供修理发票和车辆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和被告理某某的质证意见除要求鉴定外,其他同河南天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理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李某某、被告河南天安公司、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理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理某某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皮营乡茅岗村路段向右转弯时,撞上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受伤及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理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6月24日,到2016年8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8361.55元。原告李某某花去修车费用32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河南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李某某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因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河南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河南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下余损失,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理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险郑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应该由理某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共有:1、医疗费8361.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30元/天=1290元,3、营养费43天×20元/天=860元,以上3项计款10511.55元,被告河南天安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下余511.5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60%,计款306.93元。4、误工费43天×28849元/年÷365天=3398.65元。5、护理费43天×30864元/年÷365天=3636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修车费320元。4-7项共计7654.65元。综上,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共计18166.2元,被告河南天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17654.65元,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06.93元,下余损失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车费等共计17654.6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06.93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理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改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慧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