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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现住赣州市南康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9日13时许,在赣州市章贡区XX路公交车上,被告人丁某趁乘客即被害人朱某不注意之机,用刀片割破朱某上衣内侧左边口袋后盗得人民币5000元。2、2015年4月14日20时许,在赣州市章贡区XX路公交车上,被告人丁某趁乘客即被害人钟某某不注意之机,用刀片割破钟某某的上衣内侧右边口袋后盗得人民币3800元。3、2015年4月17日14时许,在赣州市章贡区XX路公交车上,被告人丁某趁乘客即被害人刘某某睡着之机,盗得刘某某放在座位旁边的橙色帆布小提包一个。该包内有人民币300元及移动硬盘、换洗衣服、牙膏牙刷等物。综上,被告人丁某盗窃作案3起,赃款共计人民币9100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丁某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丁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3、书证等其他证据材料。被告人丁某在法庭上辩解称他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在第二起盗窃犯罪中,他未采取扒窃手段且仅盗得人民币800元;在第三起盗窃犯罪中,他未盗得人民币300元。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丁某在赣州市章贡区XX路公交车上,趁乘客即被害人钟某某不注意之际,用刀片割破被害人上衣内侧右边口袋后,盗得现金人民币3800元。2、2015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在赣州市章贡区XX路公交车上,趁乘客即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际,盗走被害人放在座位下方的一个橙色帆布小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及移动硬盘等物品。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丁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综上,被告人丁某共盗窃作案2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41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某的家属向本院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4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钟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实,2015年4月14日19时50分左右,他在东桥路搭乘XX路公交车。没多久,一名40多岁的男子上了公交车并坐在他的旁边。汽车行驶途中,他听见衣服划破的声音,他转头看到坐在中间的男子左手放在大腿上,右手不知道放在什么位置。他当时没想到是有人拿刀片划破衣服,就没有留意。之后,他起身准备下车,坐在他右边的男子也起身离开座位。当他完全站起来时,放在口袋里的现金全部掉在地上,他把钱全部捡起来发现少了3800元。这时,有乘客提醒他坐在他旁边的男子从下车门处的窗户跳下去跑掉了。2、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实,2015年4月17日14时许,他在XX路公交车上被盗了一个橙色的帆布小提包,这个包放在他座位靠近过道的地上,包内有300元现金,一个移动硬盘、换洗的衣服以及牙膏牙刷。事后,他查看公交车的监控,发现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趁他睡着把包拿走了。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钟某某对被告人丁某进行了辨认。4、公交车位置图证实,被告人丁某在公交车上实施第二起盗窃犯罪时公交座位排列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在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岁。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丁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2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7、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4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丁某抓获。8、被告人丁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份的一天傍晚,他从长途汽车站搭乘一辆公交车,上车后他坐在一名男子的右边,他的左边是一名女子。他看到那名男子的座位后面有大概五六千元现金,他将右手放到后背摸了好几张现金。汽车行驶了两站后他准备下车,这名男子也准备下车,当他们起身时,那名男子的钱全部掉在了地上,男子叫司机不要开门,他怕男子发现钱少了以为是他偷了,就从后门车窗跳出去跑了。2015年4月初,他从火车站搭乘一辆XX路公交车,上车后他站在下车门处靠近后排的位置,他看到过道上放着一个小旅行包。之后,他拿着小提包下车了,包内有300元现金以及一些换洗的衣服。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丁某提出其在2015年4月14日那起盗窃犯罪中,仅盗得现金人民币800元的辩解意见以及在2015年4月17日那起盗窃犯罪中,未盗得现金人民币300元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丁某提出其在2015年4月14日那起盗窃犯罪中,未采取扒窃手段实施盗窃的辩解意见,因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公交车位置图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均可以证明被告人丁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在公交车上用刀片割破被害人朱某上衣内侧左边口袋盗得人民币5000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以及刑事摄影照片。经查,除被告人陈述外,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辨认笔录制作形式不规范,刑事摄影照片只能证实被害人衣服被割破的事实。另外,被告人丁某对该起盗窃犯罪予以否认。因此,上述证据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不足以认定该起盗窃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这一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丁某提出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有犯罪前科,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能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菲人民陪审员 赖 慧人民陪审员 张宸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荻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