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与新余市达安工贸有限公司、新余市瑞晟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新余市达安工贸有限公司,新余市瑞晟实业有限公司,龚小忠,林涛,严翠,胡国松,邓九兰,傅向峰,黄小红,胡艳根,伍秋玲,胡青艳,刘青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1561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66279316Q。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中山路**号。负责人陈若虹。委托代理人张翠,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宋露,该行职工。被告:新余市达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女湖区九龙山乡,组织机构代码:56629835-2。法定代表人龚小忠。被告:新余市瑞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水西镇,组织机构代码:67796316-7。法定代表人林涛。被告:龚小忠,男,1973年1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仙女湖区。被告:林涛,男,1987年9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被告:严翠,女,1987年10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被告:胡国松,男,1971年1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被告:邓九兰,女,1970年9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傅向峰,男,1970年1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黄小红,女,1973年4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胡艳根,男,1977年3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被告:伍秋玲,女,1984年8月16日生,汉族,广东省阳山县人,住新余市。被告:胡青艳,女,1989年11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被告:刘青红,女,1975年3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达安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新余市瑞晟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龚小忠(下称第三被告)、林涛(下称第四被告)、严翠(下称第五被告)、胡国松(下称第六被告)、邓九兰(下称第七被告)、傅向峰(下称第八被告)、黄小红(下称第九被告)、胡艳根(下称第十被告)、伍秋玲(下称第十一被告)、胡青艳(下称第十二被告)、刘青红(下称第十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军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香平、刘晓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露、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即第三被告、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即第四被告、第六被告、第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五、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17日,贷款用途为采购铁精粉,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200万元。第十、十一、十二、十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的偿还借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87102.1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4日,实际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第十、十一、十二、十三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第一、三被告辩称,没有意见。第二、四被告辩称,希望双方庭下可以和解。第六被告辩称,没有意见。第七被告辩称,没有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名称变更函、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第一、二被告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在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贷款。3、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证明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为第一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十、十一、十二、十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了抵押物,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利息清单一份。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截至2016年4月24日,被告欠到原告利息87102.14元。被告方均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被告方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第十被告对其利息计算有异议,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虽第十被告对其利息计算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且被告未提交其还款证明予以证实其尚欠的利息,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17日,借款年利率8.4%,贷款用途为采购铁精粉,同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2015年2月13日,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与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200万元。2015年2月13日,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与第十、十一、十二、十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十、十一被告以位于新余市青年路格林小镇10栋303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为余房权证城北字第××号、他权证号为余房他证城北字第T00345**)、第十二被告以位于新余市城北沿江路1628号水务一水天城1栋2502室房屋(房产证号为余房权证城北字第××号、他权证号为余房他证城北字第T00345**)及第十三被告以位于新余市北湖东路198号暨阳玫瑰城的房屋(房产证号为余房权证城北字第××号、他权证号为余房他证城北字第T00345**),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保证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12月11日,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4月24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87102.14元。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要求第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87102.1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4日,实际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由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但第一被告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及利息清单予以证实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87102.1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4日),且在庭审过程中,第一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没有异议,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对第十、十一、十二、十三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十、十一被告以位于新余市青年路格林小镇10栋303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为余房权证城北字第××号、他权证号为余房他证城北字第T00345**)、第十二被告以位于新余市城北沿江路1628号水务一水天城1栋2502室房屋(房产证号为余房权证城北字第××号、他权证号为余房他证城北字第T00345**)及第十三被告以位于新余市北湖东路198号暨阳玫瑰城的房屋(房产证号为余房权证城北字第××号、他权证号为余房他证城北字第T00345**),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予以认定原告在第一被告的涉案债务内对上述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五、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余市达安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87102.1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4日,实际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二、被告新余市瑞晟实业有限公司、龚小忠、林涛、严翠、胡国松、邓九兰、傅向峰、黄小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艳根、伍秋玲以位于新余市青年路格林小镇10栋303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为余房权证城北字第××号、他权证号为余房他证城北字第T00345**)、被告胡青艳以位于新余市城北沿江路1628号水务一水天城1栋2502室房屋(房产证号为余房权证城北字第××号、他权证号为余房他证城北字第T00345**)及被告刘青红以位于新余市北湖东路198号暨阳玫瑰城的房屋(房产证号为余房权证城北字第××号、他权证号为余房他证城北字第T00345**)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房屋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98元,由各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军华人民陪审员 胡香平人民陪审员 刘晓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