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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2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葛中华与被告李利平、许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中华,李利平,许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2738号原告葛中华,男,汉族。被告李利平,男,汉族。被告许丹丹,女,汉族。原告葛中华与被告李利平、许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利平、许丹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利平、许丹丹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2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2日,二被告以位于同江市香街丽舍小区一处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160元、利息8659.2元【(72160元×20‰×6个月)(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利平、许丹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条、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李利平、许丹丹在原告葛中华处借款82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许丹丹以其位于同江市香街丽舍小区三号楼四单元五0一室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被告李利平、许丹丹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及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等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利平、许丹丹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被告李利平、许丹丹在原告处借款8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许丹丹以其位于同江市香街丽舍小区三号楼四单元五0一室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交付借款时预扣借期内利息9840元,实际交付借款7216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利平、许丹丹向原告葛中华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付借款时预扣借期内利息9840元,应当以其实际交付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即案涉借款本金应为7216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此笔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利平、许丹丹偿还借款本金7216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利平、许丹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葛中华借款本金72160元、利息8659.2元【(72160元×20‰×6个月)(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本息合计80819.2元;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计925元,保全费840元,由被告李利平、许丹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薪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