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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执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季东与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高少明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东,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高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23执788号申请执行人:季东。委托代理人:昌兆明,宝应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少明,总经理。被执行人:高少明。季东与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高少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宝氾民初字第5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两被执行人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高少明对所欠原告的租赁费75910元、代垫诉讼费849元,合计人民币76759元,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但两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因经营不善,欠债较多,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经营不善,欠债较多,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对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氾民初字第5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梦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