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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执11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滁州市金鼎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金鼎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滁州市金鼎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金鼎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3执11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滁州市金鼎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MA2MRCLT14(1-1)。法定代表人:姜开军,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金鼎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711030501804926。法定代表人:刘明亮,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仲裁委员会滁仲裁字(2016)第15号裁决书,于2016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金鼎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滁州市金鼎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615282元,诉讼费人民币18980元,执行费人民币8553元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安徽金鼎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安徽金鼎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杨德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 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