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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与王敦明、鱼台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王敦明,鱼台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27民初237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负责人:蒋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月(特别授权),江苏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敦明,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鱼台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鱼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7572864533E。法定代表人:王开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君(特别授权),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与被告王敦明、鱼台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先行垫付的赔偿款329894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03时许,吴某驾驶浙B×××××(临时号牌)号小型轿车由浙江宁波开往福建福州,行经沈海线A道1928km+700m处,车辆追尾碰撞前方由第一被告驾驶的登记在第���被告名下的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浙B×××××号小型轿车上驾驶员吴某和车上乘客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调查认定,吴某与第一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吴某妻子陈某支付浙B×××××号小型轿车的全部保险理赔款659788元。因第一被告在该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法应按50%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在承担浙B×××××号小型轿车全部车辆损失后依法取得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现原告已履行上述理赔义务,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主体具有相对性。原告递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中显示的承保机构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姗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永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