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3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蒋先跃与尚顺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先跃,尚顺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3民初1085号原告:蒋先跃,男,1965年1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被告:尚顺虎,男,1971年9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原告蒋先跃诉与被告尚顺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先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顺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先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8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私自带领一帮人无故将我的财产砸坏,经保安,青山派出所勘察过现场,被损坏的财产有实木门9道,每道按900元计算,共损失8100元;窗子两道,每道造价500元,共损失1000元;胶水缸一口,价值100元;冰箱一台,价值2200元;茶几一张,价值800元;电磁炉1台,价值650元,合计损失12850元。经青山派出所调解,被告不愿赔偿我的相关损失,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2850元。被告尚顺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被告尚顺虎因怀疑其妻子出轨到原告蒋先跃家,在去蒋先跃家寻找妻子未果后将蒋先跃家的冰箱、门、窗等物品损坏。后经普安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蒋先跃家被损坏的物品价值3738元。上述事实,有本院依职权从普安县公安局青山派出所调取的包括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意见书等卷宗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损害。被告尚顺虎因怀疑其妻出轨到蒋先跃家寻找未果而故意损坏蒋先跃家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蒋先跃的合法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被告应对其损害原告的财产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2850元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原告家被损坏的财产经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财产损失共计3738元,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意见书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故应以此为据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的主张因缺乏科学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顺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先跃经济损失3738元。二、驳回原告蒋先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尚顺虎负担25元,原告蒋先跃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侯 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福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