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9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市安普路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6民终946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市安普路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终9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负责人:高铁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华,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陈连从。原审第三人:珠海市安普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黄凤霞。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珠海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出信保险公司)以及第三人珠海市安普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普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0231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农行珠海分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安某公司向出信保险公司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出信保险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签发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单》及《保险单明细表》,保险单号为SCH005188。保险单到期后,��信保险公司向安某公司出具《续转批单》及《保险单续转明细表》。根据出信保险公司2013年4月27日出具的批单号SCH005188-081300号的《续转批单》及《保险单续转明细表》约定,SCH005188号保单有效期批改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安某公司主要出口商品种类为服装,保险范围为全部非信用证支付方式的出口和全部信用证支付方式的出口,非信用证项下赔偿比例为买方破产或无力偿还债务、拖欠风险所致损失的赔偿比例为90%,保单最高赔偿限额为USD1500万元。安某公司将符合本保单适保范围或约定保险范围的全部出口在责任生效日后15个工作日内向出信保险公司申报。批改后的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出信保险公司对安某公司在本保单有效期内按销售合同或信用证约定出口货物后,因下列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按本保单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买方拖欠货款。在保单有效期内,安某公司向出信保险公司提交了三份申报单,其中2014年1月7日申报单为10票共USD78620元,2014年1月20日申报单为10票共USD79890元,2014年3月7日的申报单为12票共USD875804元,上述申报单的买方名称为LOCALBOY’ZLIMITED,代码为GBR/401782,信用期限为90天,缴费支付方式为OA。出信保险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9日、1月20日、3月7日向农行珠海分行出具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承保情况通知书》,安某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安某公司于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间与农行珠海分行签订了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两份《出口贸易融资合同》,共向农行珠海分行借款人民币3720万元、美元638583.20元。由于安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且出现了影响贷款安全的情形,农行珠海分行于2014年5月28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安某公司及担保人,案号为(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525号,后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7月28日,农行珠海分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安某公司支付农行珠海分行人民币41743987.02元(暂计至2014年7月28日)执行法院向农行珠海分行支付了30528747.93元,安某公司至2015年8月11日仍欠付农行珠海分行本息13549639.65元,折合2141558.35美元。由于安某公司向出信保险公司投保的三份申报单所涉出口贸易买方未按约支付货款,而安某公司又未积极向出信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农行珠海分行于2014年4月28日向出信保险公司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要求出信保险公司赔偿。出信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农行珠海分行发出《贵行报案案件联络函》,拒绝了农行珠海分行支付保险金的要求。农行珠海分行认为,安某公司与出信保险公司签订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单》合法有效,安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出信保险公司申报了涉案的出口贸易,且已交付了保险费,在限额买方拖欠货款风险发生后,出信保险公司本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安某公司未及时向出信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农行珠海分行作为安某公司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有权要求出信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故农行珠海分行起诉要求:1、判决出信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3549639.65元(按2015年8月11日汇率6.3270折合美元2141558.35元);2、本案诉讼费由出信保险公司承担。出信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排除法院管辖的异议申请书》称:出信保险公司与农行珠海分行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起诉。安某公司于2008年5月1日起向出信保险公司投保出口信用保险,保险单于2014年4月30日到期。在此期间为便利安某公司获得农行珠海分行的融资,三方就保险赔款支付于2011��4月1日签订了编号PX-4400-2011-0129的《赔款转让协议》,对于安某公司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安某公司授权出信保险公司在根据保险单规定定损核赔后,将应支付给安某公司的赔款直接支付给农行珠海分行。另外该协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而引起的争议时,各方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如果争议经协商仍未能解决,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其现行仲裁规则在深圳进行仲裁”。上述条款是农行珠海分行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为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对农行珠海分行和出信保险公司均具约束力,按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农行珠海分行起诉。另《赔款转让协议》约定了索赔方式,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若上述《赔款转让协议》未对索赔程序作出约定,农行珠海分行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主张行使“代位权”,据此农行珠海分行��按约定方式索赔,提交仲裁解决争议。原审第三人安某公司未作陈述。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4月1日,安普路公司、出信保险公司、农行珠海分行三方签订的《赔款转让协议》(编号PX-4400-2011-0129)约定,就安某公司向出信保险公司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保单号为SCH005188保险单项下赔款转让授权事宜达成协议,自本协议生效日起,且在保险单有效期内,对于安某公司向买方代码GBR/401782的买方出口项下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安某公司授权出信保险公司将按保险单规定理赔后应付给安某公司的赔款直接全额支付给农行珠海分行。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安某公司直接向出信保险公司索赔。因安某公司怠于行使索赔权致农行珠海分行利益受到损害的,安某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出信保险公司也接受安某公司委托农行珠海分行索赔;安某公司向农行珠海分行转让索赔权,由农行珠海分行索赔。因履行本协议而引起的争议时,各方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如果争议经协商仍未能解决,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其现行仲裁规则在深圳进行仲裁等条款。虽农行珠海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并未提及《赔款转让协议》,但农行珠海分行在本案中诉请的依据是安某公司向出信保险公司投保保单SCH005188项下所涉权益,而上述《赔款转让协议》是对于该投保单项下权益处理的三方约定,且出信保险公司向农行珠海分行出具的三份《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承保情况通知书》也明确了该保单项下编号PX-4400-2011-0129《赔款转让协议》的存在,据此上述《赔款转让协议》属于协议三方对于上述投保单项下权益争议处理的依据,各方应受该协议条款的约束,故应以此确定本案纠纷为合同纠纷。该协��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依法应按约定提交仲裁处理。农行珠海分行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不当,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起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预交的受理费103100元予以退回。原审法院裁定后,农行珠海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是2015年9月24日,而出信保险公司提交的《排除法院管辖的异议申请书》上载明的时间���2016年2月15日。农行珠海分行要求原审法院查明出信保险公司异议申请是否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但原审法院没有查实,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以《赔款转让协议》是对SCH005188号保单项下权益争议进行了约定为由,确定本案纠纷为合同纠纷,而否定农行珠海分行作为安某公司的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所享有的债权人代位权,是对本案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严重错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单约定争议管辖地为被告住所地。原审法院以《赔款转让协议》约定仲裁条款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法院违背《赔款转让协议》对保险法律关系和出口贸易融资法律关系的独立��约定,错误地认为上诉人代位主张的保险金请求权应适用《赔款转让协议》的约定,违背了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本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1日向出信保险公司寄出涉案的诉讼材料,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出信保险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没有超过15日的法定期限,因此原审法院对出信保险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作出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安某公司、出信保险公司、农行珠海分行签有《赔款转让协议》,对SCH005188保险单项下理赔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系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其现行仲裁规则在深圳进行仲裁,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或审理农行珠海分行要求出信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案件。综上所���,农行珠海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灯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施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