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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3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博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博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3660号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祁门路100号安徽合作经济大厦七楼,组织机构代码69414890-6。法定代表人:孙福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达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博威,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善公司)与王博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达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博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善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王博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4740元,(利息暂计算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5日,此后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0‰计算至被告款清时止),实现债权费用14000元,合计334866.75元;二、原告在上述第��项诉请范围内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合肥市滨湖区徽州大道5006号滨湖世纪城琼林苑C508室(产权证号:合产11016605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以上述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债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博威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贷款2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6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18‰;被告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以及合同的解除、管辖等双方具体权利与义务。同时为保障原告债权安全,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位于合肥市滨湖区徽州大道5006号滨湖世纪城琼林苑C508室(产权证号:合产110166051号)房产为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亦办妥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告王博威支付借款2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王博威均未能如数归还借款本息,其他担保人经多次催告亦不履行担保责任,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共计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德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人民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博威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博威向原告贷款2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8‰,被告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归还借款本息,以及合同的解除、管辖等双方具体权利与义务;2、抵押合同原件,他项权利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位于位于合肥市滨湖区徽州大道5006号滨湖世纪城琼林苑C508室(产权��号:合产110166051号)房产为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亦办妥抵押登记;3、贷款借据原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通知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一发放贷款23万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5、律师代理费发票及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和其他案一起支付的律师费,本案实际支付3000元。被告王博威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王博威作为借款人与德善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善贷字第2014664号),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本合同中确定的借款用途。借款金额23万元整,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陆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在当月21日付清当月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双方签署的《贷款借据》不一致时,以《贷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支付借款本息的顺序为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及其他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由王博威提供其名下的房产设立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法院执行、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财产保全及因财产保全而产生担保费等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或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贷款,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责任。借款期间,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为该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借款人违约的,借款人除应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外,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因财产保全而产生的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2014年12月1日,王博威与德善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该合同的主合同为王博威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善贷字第2014664号)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债权本金数额为23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等属于抵押权实现的情形���一。抵押人同意以位于合肥市滨湖区徽州大道5006号滨湖世纪城琼林苑C508室(产权证号:合产110166051号)房产设定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暂作价230000元,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博威分别在抵押合同和抵押物品清单落款抵押人处签字。上述房产于2014年12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日,王博威出具给德善公司的《贷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3万元,贷款发放至王博威名下的账户,借款月利率为1.8%,还款日期2015年6月2日,贷款发放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并载明兹向德善公司贷到上列金额人民币贷款,到期时,请凭此借据督促按时归还贷款,上��贷款借据有王博威签字和按手印确认。2014年12月2日,德善公司作为付款单位,向上述指定账户转款23万元,摘要:发放贷款。在借款发生后,被告归还了本金30000元,并支付了2015年5月21日前的利息,尚有本金200000元未还。德善公司与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公司支付代理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德善公司以转账方式向王博威出借2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现履行期限届满,王博威仅支付了部分本息,尚有借款本金200000元未归还,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王博威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迟延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在约定的月利率1.8%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按照月利率2%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5日的利息44740元以及此后按照此标准计算至款清的利息;德善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故原告要求王博威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项下,被告王博威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滨湖区徽州大道5006号滨湖世纪城琼林苑C508室(产权证号:合产110166051号)房屋一套作为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且办理了抵押物权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在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博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474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5月6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博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聘用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三、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博威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滨湖区徽州大道5006号滨湖世纪城琼林苑C508室(产权证号:合产110166051号)房屋一套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3元,公告费870元,由王博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月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人民陪审员  韩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柴莹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