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303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乌海市海南区谊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徐保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市海南区谊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徐保爱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3民初1434号原告:乌海市海南区谊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拉僧仲。法定代表人:高全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金铎,系该供热公司分公司经理。被告:徐保爱,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住乌海市海南区。原告乌海市海南区谊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谊源供热公司)诉被告徐保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谊源供热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金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保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供热费33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居住在海南区世纪小区,房屋面积为170平方米。2013年9月29日,乌海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下发文件,将居民供热价格调整为3.28元每平方米。被告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拖欠供热费3346元,至今未交,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徐保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口头答辩意见,承认未向原告缴纳2014年度的供热费。但并非故意不交,而未收到原告缴费通知。另外,2014年夏天,被告作为临时工在原告公司上班。2015年5月原告通知被告放假休息,没有给被告补偿发放一个月工资3000元。因此,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度供热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徐保爱承认原告在2014年为其在海南区世纪小区的住房提供供暖服务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但原告为被告的住宅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进行采暖,双方已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给付供热费。被告对原告所主张欠费期间及计算标准和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未补偿发放一个月工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案起诉,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度供热费3346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保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乌海市海南区谊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4年度供热费3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保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