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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8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云与天津生态城阿亚拉置地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天津生态城阿亚拉置地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8290号原告:王云,女,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庭赞,男,195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新港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由天津生态城和风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天津生态城阿亚拉置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KOKPOHJUNE,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彦辉,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云与被告天津生态城阿亚拉置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亚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庭赞,被告阿亚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阿亚拉公司向原告无偿提供雅境园项目地下车库车位使用权一个;2.依法撤销被告阿亚拉公司在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第二条(关于买卖合同第二条)第二项括号内“车位编号、位置由甲方另行予以确定”的内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阿亚拉公司在销售其开发建设的中新天津生态城起步区雅境园楼盘时向咨询的客户发放雅境园楼盘的宣传画册,该宣传画册中明确载明:购房者户户赠送多功能地下室以及地下车位,赠送的地下室可以为购房者节省60,000元,赠送的地下车位可以为购房者节省90,000元。原告因听信被告阿亚拉公司的上述销售宣传,于2013年1月9日与被告阿亚拉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阿亚拉公司开发建设的雅境园3号楼701号商品房。但被告阿亚拉公司向原告交付上述商品房后,始终未向原告交付双方约定的地下停车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地下停车位,但被告始终推诿,至今没有任何结果。2016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为获取巨额利益,对××采取了购房后立即确定停车位,将位置较好的86个停车位分配给××。被告阿亚拉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前期购房者的切身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王云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和补充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约定被告阿亚拉公司应向原告无偿提供雅境园项目地下车库车位使用权一个;3.雅境园项目车位分配统计表复印件,证明雅境园项目地下车库的车位分配情况;4.天津生态城雅境园业主委员会盖章出具的地下车库分配方案复印件,证明雅境园业主对地下车库停车位的分配意见;5.张林(××)与被告阿亚拉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和补充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阿亚拉公司对××的停车位予以确定的情况;6.被告阿亚拉公司的再审申请书复印件,证明雅境园项目地下车库的车位属于商品房的配套设施,被告承认由全体业主共有。被告阿亚拉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无异议。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原告交付的商品房价款中包含我公司向原告无偿提供的地下车库(机械)停车位使用权一个,但双方对该(机械)停车位的位置及大小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我公司向雅境园项目的业主交付商品房后,于2015年7月11日向全体业主发出通知,通知全体业主我公司准备于7月13日对地下车库的(机械)停车位进行摇号分配。但由于部分业主的阻挠,我公司对地下车库的(机械)停车位没有分配成功。我公司只能将雅境园项目地下二层的地下车库交付业主使用至今,现在业主也在实际使用该地下车库的(机械)停车位。我公司希望地下车库的(机械)停车位问题能够整体解决,而不只是解决原告的(机械)停车位使用权。对于地下车库(机械)停车位的分配问题我公司同意雅境园业主委员会的意见:划分区域,摇号分配。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地下车库的一个(机械)停车位,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阿亚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主体资格。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阿亚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阿亚拉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阿亚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5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阿亚拉公司在销售其开发建设的中新天津生态城起步区雅境园楼盘时向咨询的客户发放了雅境园楼盘的宣传画册,该宣传画册中载明:购房者户户赠送多功能地下室以及地下车位,赠送的地下室可以为购房者节省60,000元,赠送的地下车位可以为购房者节省90,000元。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阿亚拉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065690),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阿亚拉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起步区雅境园3号楼701号商品房(钢混结构,建筑层数为16层),该房建筑面积为138.63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人民币8500元,总价款为人民币1,178,355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交房标准中注明“停车系统为地下双层机械停车”;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补充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甲方(被告阿亚拉公司)、乙方(原告)双方确认,本条约定的“价款”中已包含了向乙方无偿提供的地下车库车位使用权一个(车位编号、位置由甲方另行予以确定);第3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地下车库停车位,该停车位仅供乙方使用不得进行转让。乙方应当依照物业管理公司的相关规定支付停车位管理费。甲方保留地下车库以及停车设备的所有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原告(乙方)地下停车位的具体位置、面积、形状、给付期限、使用期限等内容。2014年6月30日,被告阿亚拉公司按约向原告交付了上述商品房,但未能及时对原告地下停车位的车位编号、位置予以确定,致使原告不能合理合法的使用雅境园项目地下车库中的(机械)停车位,造成原告至今无法合理停放其车辆。2016年3月8日,案外人张林(××)与被告阿亚拉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020034),该合同约定:张林购买由被告阿亚拉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起步区雅境园4号楼1门104号商品房(钢混结构,建筑层数为18层),该房建筑面积为140.81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人民币10,400元,总价款为人民币1,464,424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交房标准中注明“停车系统为地下停车位”;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补充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甲方(被告阿亚拉公司)、乙方(张林)双方确认,本条约定的“价款”中已包含了向乙方(张林)无偿提供的地下车库车位使用权一个(车位编号:增补002)。2016年9月,原、被告就原告地下停车位的确定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遂成诉。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能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阿亚拉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及其补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双方买卖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予以保护。该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该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予以履行。原告依照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清其所购商品房价款的义务,被告阿亚拉公司在向原告交付其所购商品房后未能按约及时对原告所购地下停车位的车位编号、位置予以确定是形成此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阿亚拉公司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阿亚拉公司向原告无偿提供雅境园项目地下车库停车位使用权(一个)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阿亚拉公司应按约对原告所购地下(机械)停车位的车位编号、位置予以确定,以便于原告合理停放其车辆。关于原、被告诉争的能否撤销该《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第二条第2项括号内“车位编号、位置由甲方另行予以确定”的内容问题,原告主张该内容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予撤销;被告阿亚拉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该条款内容均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此项主张。原告与被告阿亚拉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第二条第2项括号内“车位编号、位置由甲方另行予以确定”的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并未对该条款内容提出异议,该条款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该条款内容违法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此项主张,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生态城阿亚拉置地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雅境园项目地下车库中)原告王云所购地下(机械)停车位的车位编号、位置予以确定;二、驳回原告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汉沽审判区办理退费手续),由被告天津生态城阿亚拉置地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述期限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予以处理)。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媛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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