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4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邱占坤与夏忠富、孙含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占坤,夏忠富,孙含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816号原告:邱占坤,男,1973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夏忠富,男,196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商城县。被告:孙含芹,女,1985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沐阳县。委托代理人:郑连春,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占坤与被告夏忠富、孙含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商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被告夏忠富、孙含芹不服,上诉至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豫15民终字第8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商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占坤,被告夏忠富、孙含芹的委托代理人郑连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占坤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收取工程定金25万元,约定于8月4日还清,但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2013年8月24日被告又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但两被告再次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欠款25万元。原告邱占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夏忠富、孙含芹出具的欠条一张;2、被告夏忠富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夏忠富向其借款25万元,被告孙含芹为其担保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夏忠富辩称:1、原告邱占坤在常州市金坛市找到我要求从事房屋拆除工程,双方同意后参加金坛市金城镇房屋拆除工程投标。邱占坤要求金城镇八个标段的拆除工程全部由他施工,并支付了60万元定金。我中标了八个标段工程,由于邱占坤无钱支付工程款,该工程被告未能做成。后邱占坤召集打手多次威胁我,报警后经金坛市华城派出所处理,我没有责任,后我主动找原告协商,双方签订了解决此事的协议,并让原告写下承诺书;2、在签订赔偿合同后,我派孙含芹送钱给原告时,原告围着孙含芹不让走,威胁让其写下“夏忠富欠邱占坤25万元”的一张条;3、后原告带5个人围着我,威胁我写下保证书,保证还上述欠款25万元。因此我并不欠原告钱款,请法院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孙含芹辩称:1、2013年夏天邱占坤找夏忠富做金坛市金城镇政府房屋拆除工程共八个标段。邱占坤说他有1000万资金,有能力承包八个标段工程。后来和夏忠富协商支付60万定金,邱占坤等夏忠富中标后,无钱支付工程款,在后来几次协商中和夏忠富签订了合同,夏忠富让我去替他向邱占坤付钱后,邱占坤不让我走,威胁让我写下一个条,内容是让我担保一下或证明一下夏忠富欠他25万元。我从来不欠邱占坤一分钱,我只是打工的,邱占坤与夏忠富之间的事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2、邱占坤逼夏忠富写下保证书,我当时不在场。被告夏忠富、孙含芹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7月17日邱占坤本人出据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夏忠富与邱占坤之间是合作关系;2、2013年7月25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对以前的收据声明作废;3、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了双方已对以前所有的合伙事务、经济往来已结算清楚;4、信阳市中级法院(2016)豫15民终84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8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双方的合伙已经结算清楚,不存在经济纠纷,本案诉争的25万元已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邱占坤与被告夏忠富在江苏省金坛市金城镇做房屋拆除工程,被告夏忠富先期做招投标时需用资金,原告分别投入资金16万元和60万元,后该工程未能做成,经双方协商被告夏忠富偿还原告45万元。2013年7月27日,被告夏忠富安排被告孙含芹在支付20万元时,由被告孙含芹做保证人出具一张25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并约定了还款时间。2013年8月24日,被告夏忠富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对该笔欠款予以确认并重新约定了还款时间。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承认甲方自从认识截止2015年8月15日起以前不欠分文”;第四条约定“乙方承认在金坛市金城镇拆迁工程时,因自己经济不到位而引起工程失败,后来甲方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做出赔偿四十五万现金已经支付给乙方了,已有合同已经注明。乙方为了继续和甲方合作,所以带人围着孙含芹逼着写下的二十五万元欠账担保的事情,现在乙方承认作废。在南京市××县乙方逼甲方写下的二十五万元欠账保证书的事情声明作废。截至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以前,甲、乙经济互不相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25万元欠款系原告邱占坤与被告夏忠富合作实施房屋拆迁工程中产生的债务,此款根据2015年8月15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原告认可了“截止2015年8月15日起以前不欠分文”,现原告主张被告欠款25万元,证据不足。原告认为《合作协议书》是不真实的,但其未向本院申请鉴定,也未举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占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邱占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泽川审判员 李 勇审判员 杨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