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5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袁建敏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敏,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2678号原告:袁建敏,男,1981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光,该公司职工。原告袁建敏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旗,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建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5583元(扣除两个车辆无责任赔付200元);2、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22时55分,在北京市京沪高速进京方向32.5公里处,刘守标驾驶苏J×××××/苏J×××××重型半挂车追尾,撞上同车道前方翟玉强驾驶的冀G×××××/冀G×××××重型半挂车,致使翟玉强车辆前部撞在吴军洪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车的后部,吴军洪车辆前部又撞在周海峰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车后部,造成刘守标死亡,翟玉强、刘守标的乘车人李双龙受伤,四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作出京公交(朝)认字(2016)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守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袁建敏所有的车辆冀J×××××/冀J×××××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冀J×××××/冀J×××××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在事故认定书以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没有拒赔免赔的情况下,被告方予以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袁建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单两份,3、驾驶证一份,行车证主挂各一份,4、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提供的原告承担的损失确认书两份,分别为冀J×××××损失为18350元,冀J×××××损失为25733元;5、损失清单一份;6、,原告车辆的挂靠协议一份;7、施救费21700元票据一份及施救费清单一份;8、车辆的道路运输证;9、司机的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当庭质证:1、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认定书明确证明刘守标驾驶的车辆负全部责任,应由全责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损失确认书,由全责方已经确认损失;2、对保单无异议;3、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原告提交的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其证件合法有效的说明,原告应提交原件;4、原告提交的中国人保对原告车辆所做的损失鉴定,系全责方单方面承认损失,被告方未参与定损,也未通知被告方,对其价格及损失情况,被告方不予认可;5、对施救费价格过高,不认可;6、对挂靠协议无异议。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5月22日22时55分,在北京市京沪高速进京方向32.5公里处,刘守标驾驶苏J×××××/苏J×××××重型半挂车追尾,撞上同车道前方翟玉强驾驶的冀G×××××/冀G×××××重型半挂车,致使翟玉强车辆前部撞在吴军洪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车的后部,吴军洪车辆前部又撞在周海峰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车后部,造成刘守标死亡,翟玉强、刘守标的乘车人李双龙受伤,四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作出京公交(朝)认字(2016)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守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袁建敏所有的车辆冀J×××××/冀J×××××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应在承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所有的冀J×××××车,冀J×××××主车车辆损失44083元、施救费21700元,扣除200元之后,共计65583元,原告袁建敏于2016年9月1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袁建敏与盐山翔顺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4日双方签订机动车落户协议书。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作出京公交(朝)认字(2016)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袁建敏所有的车辆冀J×××××/冀J×××××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袁建敏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合法,内容具有真实性且能够相互佐证,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袁建敏的证据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对车损鉴定意见也未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建敏车辆损失44083元,施救费21700元,扣除200元之后,共计655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建敏车辆损失费44083元,施救费21700元,扣除200元之后,共计65583元。上述执行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