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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7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上海华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云锦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华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云锦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吴军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7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陈行村三队方家宅72号。法定代表人:黄惠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卫,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云锦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南奉公路385号2幢1066车间。法定代表人:何常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军基,男,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华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云锦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吴军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华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系争临时房工程款85,000元(人民币,下同)由吴军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742号案中,吴军基的诉请中包含了系争临时房工程款,在该院主持对账中,吴军基明确表示该款由其自行解决,双方基于对账确定的事实达成调解。二、上海云锦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锦公司)称其与吴军基及案外人杨某1达成协议,约定由吴军基和杨某1各承担系争临时房工程款115,000元,在吴军基、杨某1均未付款的情况下,云锦公司起诉要求杨某1、华洲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法院判决由杨某1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一审判决和该案判决存在反差。三、上诉人对系争临时房工程款金额并不清楚。云锦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云锦公司是帮上诉人做工程的,应由上诉人承担系争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吴军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742号案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三项表明,涉案工程人工费由吴军基支付,剩余费用都由华洲公司支付,双方就系争临时房工程款并未作特别约定,故该笔费用仍应由华洲公司承担。二、关联案件中杨某1系自愿承担工程款,故本案一审判决和该案判决并无矛盾。三、上诉人对系争临时房工程款金额应该清楚,另案对账笔录有记载。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云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洲公司、吴军基支付云锦公司工程款8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审理中,云锦公司称,同意华洲公司、吴军基间在另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由华洲公司负责清偿云锦公司系争临时房工程款,同时表示放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锦公司系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建筑业企业。华洲公司承包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号地块建设工程后,与案外人章某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该建设工程实际由吴军基施工,华洲公司、吴军基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2月左右,因建设工程所需,吴军基要求云锦公司搭建系争临时房,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月,华洲公司、吴军基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终止,并签订了撤场协议。2013年1月29日,结算单位为华洲公司、结算人黄久明等人补签了系争临时房面积清单,总金额为235,034.80元,但华洲公司未加盖印章。2013年3月26日,华洲公司、吴军基间签订了XX镇XX村XX地块生活区临时活动房结算清单,华洲公司收购吴军基所有清单所列全部设施,作价270,000元(此款与吴军基工程审计款一起付)。后华洲公司遂将吴军基未完成工程交由杨某1施工。杨某1自2013年4月1日起开始使用系争临时房。华洲公司、吴军基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终止,双方因未能达成协议而形成诉讼;2014年10月10日,法院作出(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742号《民事调解书》,该文书第三条载明,涉案工程除人工费以外其他款项应由华洲公司支付。2014年1月20日,云锦公司与杨某1就系争临时房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将系争临时房作价235,034.80元,杨某1承担工程款中的115,000元,并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云锦公司因杨某1未按协议履行而诉至法院;该案由业已生效(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审审理中,华洲公司另称,华洲公司、吴军基间对于系争临时房有结算,但该内容涉及的范围大于云锦公司施工的范围。华洲公司、吴军基间工程案件审理中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对账时,吴军基明确系争临时房工程款由其自行处理。对此,吴军基认为,其在该案起诉时就没有主张系争临时房工程款,应由华洲公司支付;对账仅为审理中的一个环节而已,且双方也未对账成功,最终应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尽管云锦公司与华洲公司、吴军基间均无合同,但从系争临时房面积清单、XX镇XX村XX地块生活区临时活动房结算清单、《协议书》等证据不难看出,系争临时房系由云锦公司施工完成,吴军基系为口头合同的相对方。系争临时房系吴军基承包建设工程所需而要求云锦公司建造;云锦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应获相应工程款,该工程款无疑应由合同相对方即吴军基承担。但相关建设工程在系争临时房完工后发生中途停工清算、更换分包人等情形。在华洲公司、吴军基间因停工清算发生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对于系争临时房工程款,吴军基列入应扣款项,华洲公司列入尚欠材料款;双方业已达成调解协议明确除人工费以外其他款项应由华洲公司支付;且在本案审理中,华洲公司、吴军基均未对系争临时房工程款不是人工费持有异议。鉴于云锦公司在审理中认同华洲公司、吴军基间关于系争临时房工程款的债务承担协议,故吴军基对系争临时房工程款之债务业已转移给华洲公司,其不再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应由华洲公司承担。至于系争临时房工程款金额,在华洲公司、吴军基间终止合同时补签的面积清单中对于具体金额已予确定;尽管华洲公司、吴军基均予否认,但与之后云锦公司、杨某1间的协议相印证,且华洲公司、吴军基间的结算金额及在另案中各自所述金额均大于该金额,故法院可予确认。对于吴军基已付款项部分,虽其予以否认,但在云锦公司已作自认的情况下,法院亦予确认。而在更换分包人后,承接吴军基而进入相关建设工程之杨某1与云锦公司达成协议,杨某1自愿承担系争临时房部分工程款,可视为其自愿加入债务,双方间纠纷业经另案处理完毕。因此,系争临时房工程款在扣除已付款项以及杨某1承担部分后,云锦公司所主张金额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及当事人意思自治,法院予以确认。判决:一、上海华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云锦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85,000元;二、驳回上海云锦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6元,由上海华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系争临时房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主体;二、系争临时房工程款具体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查明事实已显示,系争临时房确系吴军基根据承包涉案建设工程的需要以口头形式要求云锦公司建造而成,吴军基理应向云锦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然而,之后吴军基终止了承包涉案工程,并与华洲公司之间因停工结算发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在(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742号案件审理期间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华洲公司支付吴军基工程价款3,500,000元、涉案工程除人工费以外其他款项应由华洲公司支付等内容。一方面,华洲公司认为,在法院主持的双方对账过程中,吴军基明确表示系争临时房工程款由其自行解决,该款与华洲公司无关,双方基于对账确定的事实达成调解协议;另一方面,华洲公司又认为,吴军基该案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系争临时房工程款,350万元属于一次性打包结算。本院认为,华洲公司的上述两种观点存在明显矛盾,按其前一观点,恰说明双方在确定350万元金额时并未考虑系争临时房工程款,而该笔款项显然属于涉案工程除人工费以外的其他款项这一范畴,按照调解协议主文第三项约定,理应由华洲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同时,对华洲公司后一观点,吴军基解释称,其在该案中的起诉工程款金额为560余万元,因其与华洲公司达成协议,即除农民工工资外的其他款项由华洲公司支付,其才同意让掉200余万元以350万元达成调解,故系争临时房工程款应由华洲公司支付。从华洲公司的前一观点以及吴军基另案起诉金额和调解金额确存在较大差距等情况看,本院认为,吴军基的解释更为合理可信,吴军基关于系争临时房工程款的债务应已转移给华洲公司,华洲公司应承担该笔款项的支付责任。至于华洲公司所提本案一审判决与杨某1案判决存在反差的主张,本院认为,两案基本事实具有本质区别,华洲公司所提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吴军基在(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742号案中关于起诉金额的表述显示,外欠系争临时房工程款为205,034.8元,此金额加上云锦公司自认吴军基已付的30,000元款项,恰为云锦公司所主张的总工程价款235,034.8元,且该金额与系争临时房面积清单、云锦公司与杨某1之间的协议等内容相互印证,同时,云锦公司主张的总工程价款亦低于吴军基和华洲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因此,本院认为,云锦公司主张的总工程价款符合本案事实,应予认可,其扣除吴军基已付款项及杨某1承担款项所得出的8.5万元金额,合理有据,本院亦予确认。综上,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华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上海华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兰代理审判员 吴 丹代理审判员 严佳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