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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执2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赵华芳、孟丽娜与吴国昌、严成敏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华芳,孟丽娜,吴国昌,严成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1执2717号申请执行人:赵华芳,女,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所地诸暨市。申请执行人:孟丽娜,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吴国昌,男,1953年5月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所地诸暨市。被执行人:严成敏,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所地诸暨市。申请执行人赵华芳、孟丽娜与被执行人吴国昌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绍诸商初字7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履行人民币65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57860元,执行费60589.3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国昌的房产存在抵押,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原(2013)绍诸执民字第7783号案件亦已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余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81执271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培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