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民初3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何耀军与满跃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耀军,满跃春,马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3560号原告:何耀军,男,回族,1980年2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被告:满跃春,男,回族,1969年5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被告:马春花,女,回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原告何耀军与被告满跃春、马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满跃春、马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耀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1日,二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同意后将60000元现金借给了二被告,被告满跃春、马春花亲笔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之后二被告没按还款协议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被告满跃春、马春花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60000元,原告同意后将60000元现金出借给了二被告,当天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后期二被告没有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还。本院认为,原告何耀军与被告满跃春、马春花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在诉讼中考虑到二被告偿债能力,书面向本院表示放弃在本案中的利息主张,此举系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自愿作出的放弃处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满跃春、马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跃春、马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耀军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满跃春、马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亚楠附:法律法规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