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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向方云与任古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方云,任古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2633号原告向方云,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任古云,男,195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向方云诉被告任古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道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方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古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彭州市×镇×社区销售饲料,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共有31962元饲料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962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原告向方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明细分类账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1962元的事实。3、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明细分类账》账单上借方的签名系任古云本人笔迹。被告任古云未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14年12月29日经结算,货款总额为51962元,原告分6次在明细分类账单上签名。原告认可被告已于2014年9月8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货款100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962元。在庭审前与原被告调解过程中,被告认为明细分类账单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申请对该笔迹进行鉴定,原告也同意进行鉴定并垫付了鉴定费2000元。2016年8月31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明细分类账单上的“任古云”签名与任古云书写的送检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后未及时向原告结清货款。故由原告在其保存的明细分类账单上载明被告所欠货款金额并由被告签名确认;在被告给付货款后,也由原告载明被告已付货款金额并由被告签名确认。目前原告举证的明细分类账单上载明的欠、付款金额合计后被告尚欠原告31962元。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原告催收货款后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经被告庭审前申请、原告同意并垫付鉴定费用本院同意对明细分类账单上的“任古云”签名进行鉴定,确认该签名为任古云本人书写。但因双方未在账单上约定给付货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古云给付货款3196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支付逾期利息不予支持。被告任古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古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向方云货款31962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3962元。二、驳回原告向方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任古云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缴,被告任古云在给付原告向方云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道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翼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