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庆芳、左淑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芳,左淑静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庆芳,女,1956年7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新雷,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左淑静,女,1979年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赵爱红,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白伟,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芳、左淑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6年9月8日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公诉机关两次补充侦查,分别延期审理各一个月,延期后继续审理。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欣欣、马长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庆芳、左淑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李庆芳在其经营的“高唐县鑫源贸易中心”和“高唐县聚融商贸经营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采取承诺高额利息、出具借款单、借款合同及借据的手段,面向社会公开吸收存款,并将吸收的存款用于放贷。期间共面向高某等254人吸收存款人民币(下同)1628.6577万元,其中,被告人左淑静参与向李某1等17人吸收存款共计130.9万元。案发前已兑付46.5875万元,尚有1582.0702万元未兑付。后追加起诉被告人李庆芳另吸收陈某、杨某、于某存款12.5万元,案发前兑付9660元,尚有11.5340万元未兑付。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左淑静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庆芳、左淑静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淑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庆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和人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董某、曹某、史某1、倪某、王某1、史某2、田某等人是公司员工而不是不特定人员,他们的存款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公诉机关未提供完整的吸收存款账本,没有进行审计或鉴定,指控数额不准确;因有其他业务人员负责和参与,李庆芳未全部掌握每一笔存款的金额;2、李庆芳系初犯,自首,认罪态度好,家庭情况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淑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郝某、刘某1、刘某2、张某1的存款属于民间借贷;左淑静系初犯、从犯、自首,认罪态度好,家庭生活困难,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李庆芳以其儿媳左淑静的名义注册登记“高唐县鑫源贸易中心”;同年11月,被告人李庆芳以自己名义注册登记“高唐县聚融商贸经营部”,后统一更换名称为“山东融腾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李庆芳利用其经营的“高唐县鑫源贸易中心”和“高唐县聚融商贸经营部”或“山东融腾投资有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采取承诺高额利息、出具借款单、借款合同及借据的手段,面向社会公开吸收存款,并将吸收的存款用于放贷。期间,被告人李庆芳面向高某等257人共计吸收存款1641.1577万元,案发前已兑付本金53.2255万元。其中,被告人左淑静通过用自己名下银行卡办理银行存款业务、介绍吸收存款并提供担保、以经办人和借款人或担保人名义出具存款凭证等方式帮助被告人李庆芳向李某1等17人吸收存款共计130.9万元。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高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被告人李庆芳,后于同年7月14日将被告人李庆芳抓获归案。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左淑静经办案人员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事实,有书证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证明和照片、“高唐县鑫源贸易中心”和“高唐县聚融商贸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高唐泽华木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各存款户提供的借据等存款手续一宗、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部分存款户出具的领到或收到条、李庆芳提供的放贷手续一宗、高唐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本地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被告人左淑静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刘某3和左淑静的房产查询信息、被告人李庆芳和左淑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张某2、董某、李某2、巩某、鞠某、孙某、王某2、史某2、贾某、李某3、李某4、华某的证言,高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李庆芳、左淑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庆芳的辩护人的第一项辩护意见,经查,曹某、史某1、倪某、王某1、史某2、田某不属于公司员工,董某虽然属于李庆芳的工作人员,但由于李庆芳成立“高唐县鑫源贸易中心”、“高唐县聚融商贸经营部”或“山东融腾投资有限公司”均是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目的,董某同样属于李庆芳以吸收资金为目的的社会人员对象,因此董某和上述人员均属于李庆芳非法集资的社会公众,上述人员的存款数额均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均有各存款户的陈述并由相应的存款手续予以印证,李庆芳也未提出异议,以上足以认定该项指控数额,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左淑静的辩护人认为“郝某、刘某1、刘某2、张运梅的存款属于民间借贷”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存款户证实相关存款均系被告人李庆芳、左淑静以用于投资公司运转、能挣钱、高息等为由主动吸收,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该数额属于被告人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芳、左淑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庆芳积极吸收公众存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庆芳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此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李庆芳系被抓获归案,不属主动到案,辩护人认为其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左淑静帮助被告人李庆芳吸收公众存款,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属自首并自愿认罪,且系初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此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庆芳、左淑静的家庭状况不属于法定的从轻量刑情节,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左淑静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其犯罪事实、性质和量刑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庆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左淑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庆芳、左淑静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振涛人民陪审员 童 霞人民陪审员 林立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