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执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万勤与四川省金石置业有限公司、邓先立、刘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勤,四川省金石置业有限公司,邓先立,刘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5执643号申请执行人:万勤,女,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四川省金石置业有限公司,住四川省古蔺县。法定代表人:邓先立,董事长。被执行人:邓先立,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刘洋,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古蔺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四川省金石置业有限公司、邓先立、刘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金石置业有限公司、邓先立、刘洋在向申请执行人万勤借款时,四川省金石置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古蔺县古蔺镇的房屋(①迎宾路,其它房屋,面积39.45㎡;②迎宾路,其它房屋,面积28.52㎡;③迎宾路,住宅,面积100.02㎡;④迎宾路,住宅,面积104.1㎡;⑤迎宾路,住宅,面积104.1㎡;⑥迎宾路,住宅,面积100.02㎡;⑦金兰大道,车库,面积41.91㎡;⑧金兰大道,车库,面积45.82㎡;⑨金兰大道,车库,面积102.08㎡;⑩金兰大道,车库,面积46.9㎡)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在古蔺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四川省金石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古蔺县古蔺镇迎宾路,面积39.45㎡,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执行人四川省金石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古蔺县古蔺镇迎宾路,面积28.52㎡,查封期限为三年;三、查封被执行人四川省金石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古蔺县古蔺镇迎宾路,面积100.02㎡,查封期限为三年;四、查封被执行人四川省金石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古蔺县古蔺镇迎宾路,面积104.1㎡,查封期限为三年;五、查封被执行人四川省金石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古蔺县古蔺镇迎宾路,面积104.1㎡,查封期限为三年;六、查封被执行人四川省金石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古蔺县古蔺镇迎宾路,面积100.02㎡,查封期限为三年;七、查封被执行人四川省金石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面积41.91㎡,查封期限为三年;八、查封被执行人四川省金石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面积45.82㎡,查封期限为三年;九、查封被执行人四川省金石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面积102.08㎡,查封期限为三年;十、查封被执行人四川省金石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面积46.9㎡,查封期限为三年。限被执行人四川省金石置业有限公司、邓先立、刘洋十日内履行本案义务,逾期本院将对上述查封物进行拍卖以清偿债务。被执行人四川省金石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赵 鹏审 判 员 王尚钦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