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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谢山林与被告运城市晋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山林,运城市晋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1521号原告:谢山林,男。被告:运城市晋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告谢山林与被告运城市晋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城市晋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山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运城市晋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欠原告谢山林款3×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5月算至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1日,被告运城市晋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谢山林借款3×元,被告运城市晋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谢山林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谢山林投资款(月息15‰,存期壹年,按季付息)人民币三×万元,2013年10月21日”。逾期后,被告运城市晋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谢山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运城市晋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谢山林出具收据;2、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运城市晋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谢山林支付利息情况;3、企业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运城市晋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4年5月22日由运城市晋鑫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运城市晋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运城市晋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谢山林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运城市晋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谢山林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谢山林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被告运城市晋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谢山林借款3×元,被告运城市晋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谢山林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谢山林交来投资款(月息15‰,存期壹年,按季结息)人民币三×万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运城市晋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将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4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运城市晋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谢山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运城市晋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名称由运城市晋鑫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运城市晋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运城市晋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谢山林借款3×元,并向原告谢山林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虽载明该3×元系投资款,但原、被告就该笔款约定了利息及使用期限,该3×元不具备投资款的形式要件,原、被告之间实质上是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谢山林要求被告运城市晋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据充分,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运城市晋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山林借款本金3×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4月22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4元,由被告运城市晋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跃华审 判 员  畅清泉代理审判员  焦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