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民终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贺建林、湖南六五置业有限公司因与陈明江、林小平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建林,湖南六五置业有限公司,陈明江,林小平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1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建林。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六五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建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小平。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湖南贵以专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贺建林、湖南六五置业有限公司因与陈明江、林小平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5)武法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六五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被上诉人陈明江、林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贺建林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建林、湖南六五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从上诉人提交的说明书可以看出,2011年11月2日《湖南和平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及《湖南和平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虽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但也是被上诉人同意的,该两份协议应属有效。二、一审判决错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陈明江拥有湖南六五置业有限公司350万元的股权,林小平拥有湖南六五置业有限公司股东200万元的股权。陈明江、林小平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陈明江、林小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1年11月2日贺建林伪造陈明江、林小平名义与其签订的《湖南和平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无效;2、确认湖南六五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做出的《湖南六五置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及湖南和平投资公司2011年11月2日的《湖南和平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无效;3、确认陈明江作为湖南六五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拥有35%的股权,确认林小平作为湖南六五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拥有20%的股权;4、判令贺建林将湖南六五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财务账册等返还给原法定代表人陈明江;5、判令贺建林承担其在担任湖南六五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18日,林青、王建国、戚戎戎、张建龙、陈明江、周霞共同出资设立了湖南和平投资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房,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2009年3月19日,湖南百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证实湖南和平投资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已一次缴足注册资本。2009年9月14日,经湖南和平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同意(1)股东林青将其所持公司30%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林小平,林青退出公司;(2)股东周霞将其所持公司15%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张建龙,周霞退出公司;(3)股东戚戎戎将其所持公司10%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陈明江,戚戎戎退出公司;(4)股东王建国将其所持公司15%的部分股份转让给陈明江,15%的部分股份转让给张建龙,王建国退出公司,并委托公司会计彭德洪办理公司变更事宜,至此,湖南和平投资公司的股东是:陈明江35%股权(出资额350万元)、张建龙35%股权(出资额350万元)、林小平30%股权(出资额300万元),法人代表为陈明江。2010年1月26日,经湖南和平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林小平将其所持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戚祖德,法人代表为陈明江。2011年11月2日之前,贺建林想购买武冈市的一块地进行房地产开发,但需要挂靠一家公司,就找到陈明江,提出想与湖南和平投资有限公司合作,但需要将湖南和平投资有限公司迁入武冈市,陈明江与贺建林口头约定挂靠费为190000元,陈明江将营业执照、公章、税务登记等交给贺建林,并口头委托贺建林办理公司的迁入手续,在此过程中,贺建林向陈明江提出变更法人代表及股权转让的事情,陈明江称变更法人不重要并同意将陈明江的股权转让给贺建林,但对转让的股权数额及转让费用未协商。2011年11月2日,湖南和平投资有限公司股东“陈明江”将其350万元中的300万元股份转让给了贺建林,股东“林小平”将其200万元中的100万元股份转让给了贺建林,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中转让方盖章签字处有“陈明江”、“林小平”的签名,受让方盖章签字处有贺建林的签名,但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做出的湖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两份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上转让方盖章签字处“陈明江”、“林小平”的签名,并非陈明江、林小平本人所签。2011年11月2日,《湖南和平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中,决议了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六五置业有限公司,同意了陈明江、林小平将股份转让给贺建林,选举贺建林为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委托陈明江办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在全体股东签名处有:陈明江、贺建林、戚祖德、张建龙、林小平、陈良武的签名,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做出的湖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会议纪要中全体股东签字处“陈明江”、“林小平”的签名,并非陈明江、林小平本人所签。2011年11月2日,湖南和平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六五置业有限公司,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陈明江、张建龙、林小平、戚祖德、贺建林、陈良武,法人代表变更为贺建林,公司地址变更为*********,现湖南六五置业有限公司已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工商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湖南和平投资有限公司系湖南六五置业有限公司前身,系有限公司。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做出的湖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2011年11月2日贺建林与陈明江、林小平签订的《湖南和平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转让方盖章签字处“陈明江”、“林小平”、2011年11月2日《湖南和平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全体股东签字处“陈明江”、“林小平”,均非陈明江、林小平本人所签,陈明江、林小平本人也否认了股份转让及参加股东会议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明江、林小平同意由他人代其签名,故2011年11月2日《湖南和平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及2011年11月2日《湖南和平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无效,陈明江、林小平的股权应当予以恢复,即陈明江在湖南和平投资有限公司股权为35%,林小平在湖南和平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为20%。陈明江、林小平诉请要求贺建林将湖南六五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财务账册等返还给原法定代表人陈明江,因上述证件的交付系公司内部事宜,应由公司的股东会议决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干涉,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明江、林小平诉请要求贺建林承担其在担任湖南六五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但陈明江、林小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贺建林在其担任公司法人代表期间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数额,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陈明江、林小平诉请要求确认湖南六五置业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日作出的《湖南六五置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但陈明江、林小平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11年11月2日贺建林与陈明江、林小平签订的《湖南和平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二、确认2011年11月2日的《湖南和平投资公司股东会议纪要》无效;三、确认陈明江作为湖南六五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拥有350万元的股权,确认林小平作为湖南六五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拥有200万元的股权;四、驳回陈明江、林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11月2日贺建林与陈明江、林小平签订了《湖南和平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后没有向陈明江、林小平支付股份转让款。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2011年11月2日贺建林与陈明江、林小平签订的《湖南和平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以及《湖南和平投资公司股东会议纪要》是否有效?二、陈明江是否拥有湖南六五置业有限公司股东350万元的股权?林小平是否拥有湖南六五置业有限公司股东200万元的股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湖南和平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与《湖南和平投资公司股东会议纪要》上“陈明江”、“林小平”的签名,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做出的湖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签名不是陈明江、林小平本人签名,且贺建林也没有向陈明江、林小平支付股份转让款。《湖南和平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与《湖南和平投资公司股东会议纪要》不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故对贺建林认为《湖南和平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与《湖南和平投资公司股东会议纪要》有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湖南和平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与《湖南和平投资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已确认无效,贺建林依据《湖南和平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与《湖南和平投资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取得的在湖南和平投资有限公司40%的股权系无效取得,因湖南和平投资有限公司已经更名为湖南六五置业有限公司,贺建林在湖南六五置业有限公司的40%股权也系无权取得,应当返还给陈明江、林小平。本案中,湖南和平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是1000万元,陈明江的认缴出资额是350万元,占35%的股份,林小平的认缴出资额是200万元,占20%的股份,一审法院直接判决陈明江拥有湖南六五置业有限公司股东350万元的股权,林小平拥有该公司200万元的股权不当,应予以纠正,应当依照陈明江和林小平的一审诉讼请求判决确认陈明江拥有湖南六五置业有限公司35%的股权,确认林小平拥有湖南六五置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综上所述,贺建林、湖南六五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5)武法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5)武法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确认被上诉人陈明江拥有上诉人湖南六五置业有限公司35%的股权,确认被上诉人林小平拥有上诉人湖南六五置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贺建林、湖南六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莎娜审 判 员 陈莉娟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瑶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