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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淼与大连新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周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淼,大连新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2159号原告周淼,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刘杰,辽宁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新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苏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誉腾,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丹,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郝建华,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淼与被告大连新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周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淼及其委托代理刘杰、被告大连新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誉腾、被告周丹的委托代理人郝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到被告大连新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汽车销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入职时应被告公司要求办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并交给公司持有,原告在离职时发现,自2010年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汇入该卡中多笔奖励共计162710元,且被被告取走,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大连新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62710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大连新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曾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沙区法院作出判决,原告不服上诉中院,中院予以维持,已对事实进行处理,本案属一事再理;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未受损失,被告也未获利;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丹辩称,同意公司的答辩意见,且原告未主张我返还,与我方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淼于2009年10月29日与被告大连新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大连源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2月19日变更为大连玲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该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新盛荣公司处从事销售顾问。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新盛荣公司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5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新盛荣公司提出辞职。同日,被告新盛荣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劳动者辞职。被告周丹在被告新盛荣公司处从事会计工作至今。原告名下有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为X,自2010年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转入该卡中款项共计162710元,并分十二笔被分别取走。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卡系其入职时应被告新盛荣公司要求办理,并交由公司人员保管,至今仍在被告新盛荣公司处,且在职期间对卡内款项支取情况不知情,提供的取款凭条中签名一栏处有“周淼、刘扬、杨柳、周丹代周淼”等字样,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2015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主张被告新盛荣公司克扣工资16271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3880号民事判决,对原告提供的“经销商通知”未予采信,且原告认可被告新盛荣公司已足额发放工资,款项发放单位也并非被告新盛荣公司,对原告主张款项系其工资收入未予认定,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对判决予以维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劳动合同、账户明细、取款凭证、被告新盛荣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淼与被告大连新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业经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在该案中主张案涉银行卡内的款项是其劳动收入所得,但生效判决并未支持,现原告在本案以被告占有其名下银行卡内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返还,与劳动争议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非被告主张的一事再理,且原告在离职时才知道银行卡内款项具体情况而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新盛荣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新盛荣公司之间原系劳动关系,非民法上的平等主体,现原告离职后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适用民法调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案涉银行卡内存款虽系原告名下,该款项已经生效判决确认非原告的劳动工资收入所得,原告提供的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证据,是在其离职收拾办公室时在垃圾桶内发现,且一、二审法院在劳动争议一案中均未予以采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采信,原告也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其在工作期间合法合理的收入、而对该款具有所有权,故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缺乏前提条件,且在被告公司否认收到银行卡的情况下,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虽然可能存在被告新盛荣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利用员工银行卡进行业务往来,但并非法院的处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军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人民陪审员  曲志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