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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30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老虎、焦淑芳与被告马中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焦某某,马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30民初1157号原告:张某1,男,1963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乡XX村XX学校XX巷**号,农民。原告:焦某某(系原告张某1妻子),女,1965年7月2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乡XX村XX学校XX巷**号,农民。被告:马某某,男,1961年8月8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镇XX村**组,个体户。原告张某1、焦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泽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焦某某及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2月份,被告马某某到我家给我儿子张某2说媒,对象是孙某1的女儿丁某某,当时要了3000元的说媒钱,并承诺,如说不成退还3000元。后经与女方见面,均同意定亲,双方商定彩礼34800元、四件套价值2700元。当时我们给了被告24800元彩礼,剩余的10000元和四件套由张某2与其叔叔送到女方家。后因种种原因亲事未成,我们与女方为返还彩礼发生纠纷,并起诉到法院,开庭审理时,女方只承认对方媒人孙某2给的14800元和张某2叔叔给的10000元及四件套。被告却说他把24800元全部给了孙某2,但孙某2已去世,被告到底给了孙某2多少钱,10000元究竟落到谁手里,我们不知道。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说媒钱3000元和彩礼钱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方起诉我没有道理。第一,二原告找到我让我给其儿子介绍对象,给的3000元是介绍费,也是我应得的辛苦钱,不同意退还,我也没有向原告承诺亲事不成退还该款。第二,经我介绍,双方同意成亲,并说好订婚给彩礼24800元,原告儿子和丁某某订婚当天,在原告家里,作为男方媒人,我接到二原告给女方的彩礼24800元并清点后,当着二原告面就把24800元交给了女方媒人孙某2。后来双方为返还彩礼发生纠纷,因女方媒人孙某2已死亡,说只收到14800元,明显不合实际,况且那10000元根本不可能在我手里。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份,二原告在芮城县城见到被告后,让被告为其儿子张某2介绍对象,并给付被告介绍费3000元。后经被告介绍张某2与一女孩丁某某相识,并准备订婚,男女双方商定给付女方彩礼34800元及四件套价值2700元,订婚当天先给24800元。2015年2月21日,张某2与丁某某订婚当天,在原告家的东房内,被告作为男方媒人,与女方媒人孙某2都在场的情况下,二原告将包有24800元的红包交给被告,经被告清点,共两沓现金,为100元面额的10000元1沓,100元面额的14800元1沓,并当着二原告面将24800元交给孙某2。同年2月24日,张某2与其叔叔到丁某某家又给付女方彩礼10000元和四件套。此后双方均未因给付彩礼数额问题发生过争执。后来孙某2因故死亡。2016年7月份,二原告及其儿子张某2因返还彩礼问题与孙某1、丁某某发生纠纷,并起诉到法院,孙某1、丁某某称订婚时收到的彩礼是14800元而非24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虽然二原告称不知道被告是否将24800元给了孙某2,并否认孙某2为女方媒人,明显与起诉状中的陈述内容相互矛盾,且根据农村订婚习惯和日常经验法则判断,原告方陈述不符合常情。原告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曾承诺过如不能成亲退还3000元介绍费。本院认为:从本案争议的两项费用来看,其一,二原告为让被告给其儿子介绍对象而给付其介绍费,是双方达成合意后的自愿行为,且后来被告也确实为张某2介绍过对象,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曾承诺过如不能成亲退还介绍费,现原告方请求退还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被告作为男方媒人,在订婚时经手将二原告给付的24800元彩礼款当场转交给女方媒人,符合农村男女订婚交付彩礼习惯。虽然在女方媒人死亡后接受彩礼的女方称订婚只收到14800元,但也不能当然推定为被告将其中的10000元据为己有。根据当时交付彩礼的现场情形,被告没有机会在其他人面前将经手的部分彩礼拿走,且结合男女双方提前商定彩礼数额和事后并未因给付的彩礼数额发生争执的实际情况,也能从另一方面印证其中的10000元彩礼并不在被告处。故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10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洪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阴 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