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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81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熊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1504号原告:熊某。被告:朱某甲,原告熊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朱某甲离婚;2.儿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朱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婚后被告朱某甲不履行家庭义务,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儿子朱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熊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鄂广水市结字第010400973号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年××月××日,熊某、朱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熊某身份证复印件、朱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熊某、朱某乙身份情况。3.(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0422号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朱某甲曾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3月21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4.广水市十里街道办事处殷家新屋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自2014年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及其子朱某乙随原告熊某生活的事实。原告熊某所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熊某诉请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其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因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至今也未取得联系,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在此期间,其子朱某乙一直随原告熊某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熊某与被告朱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熊某诉请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因其子朱某乙一直随原告熊某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其子朱某乙由原告熊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庆根代理审判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张学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忠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