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02民初3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聊城新元安全禽蛋专业合作社与山东聊城亿沣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新元安全禽蛋专业合作社,山东聊城亿沣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3412号原告:聊城新元安全禽蛋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城办事处梁庄村。法定代表人:焦瑞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幼平,男,1956年4月3日生,汉族,合作社员工,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立勋,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聊城亿沣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振兴路卫育路路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王广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乾祥,男,1979年7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聊城市。原告聊城新元安全禽蛋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山东聊城亿沣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聊东商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4月26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5民终18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5)聊东商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6月7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幼平、邱立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乾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聊城新元安全禽蛋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2555元;2、返还2014年度各种违约性扣款9656.8元。重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4521.4元;2、返还2014年度各种违约性扣款9756.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建立“联营”合作关系,但由于被告管理混乱,上货不予出具凭证,仅依被告销售记录为准,且经常把原告的商品(鸡蛋)销售不入账或擅自使用(华夏店938.84元),致使多次造成原告方账面亏空,无奈,2011年开始转为“代销”合同关系(格式合同),但被告仍然经常有一些莫明其妙的扣款出现,稍提意见就以不予兑账或终止合作相威胁。2014年初因没有满足个别业务管理人员的非分要求,这些情况愈演愈烈,致使2014年全年违背合同约定的扣款竟达9656.8元,几乎达到了原告全部商品销售利润的总和,当原告提出对这些问题的质疑,要求结清货款,并不再续签2015年合同时,被告又要强行扣除一笔(6120.7元)所谓损耗。经多次协商,被告态度恶劣,不给结款,公然违背合同约定甚至曲解格式合同,致使账目至今无法结清。山东聊城亿沣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公司现欠原告方货款5255元,但不存在违约性扣款等情况,同意支付所欠的货款。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月至11月份,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复印件29张,拟证明截止至2014年11月底,被告尚欠16786.6元未支付。2、工商银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复印件六张及工商银行查询单两张,拟证明截止至2014年12月份被告没有将11月份应付款余额及12月份交易尚未结算的货款支付给原告。3、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供货清单复印件64张,拟证明11月份原告向被告的供货量,合计金额为10475.7元。该清单上均有原被告经办人员签字。4、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货清单复印件25张,拟证明原告12月份向被告的供货量,合计金额为4170.30元。5、2014年12月被告退货清单复印件27张,拟证明被告方退货量金额共计6434.7元。原告称被告出具的对账单、被告所持有的入库单及双方账目明细的原件均在被告处。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被告称给原告出具的入库单、对账单等因经办人辞职已经找不到了。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被告拒不提供其保存的原件,原告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各种不合理费用9756.8元:1、被告出具的收据共计29张,拟证明自2014年1月至12月份被告强行扣款5310.23元的情况。2、被告收据13张,金额共计4300元,拟证明被告收取进店费、网络费。3、被告出具的2015年1月14日对账交款100元收据一份及清户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在12月份已经清户完毕,原告将100元网络费交给被告后,被告才将原告的收据收回。原告提供的上述收据中仅记载交款单位、收款方式、金额,未写明收款事由。后原告在每张收据上注明对账费用、网络费、返点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返还9756.8元,本院不予采信。经质证,本院审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自2014年1月开始由被告代销鸡蛋,下个月结算上个月的货款。原告将货送至被告指定的各个超市,由超市的工作人员或店长在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或换成被告的入库单,原告将入库单交由被告,双方核对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单,原告将对账单交由被告,被告每月通过银行将款汇至原告指定的账户。该对账单中记载超市的名称、上月余额、本月进货、本月销售、月末余额、本月应结款。2014年最后的对账单显示的余额分别为:市区店15073.8元、茌平店1502.1元、健康路店196.2元、龙山店14.5元。共计欠货款16786.6元。除龙山店为2014年10月份的之外,其余三店均为2014年11月的余额。2014年12月原告交给被告货物4170.3元(其中市区店3749.5元、健康路店420.8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在2015年1月17日之前将在被告店里的库存予以清理。原告将被告未销售的货物收回,共计6434.7元(其中市区店5494.5元、健康路店254.1元、茌平店686.1元)。原告去被告处对账时,因扣款问题产生分歧,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对账单。综上,截止2014年12月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为:16786.6(11月余额)+4170.3(12月进货)-6434.7元(12月退货)=14522.2元。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欠原告多少货款。二、原告要求返还扣款、返利等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已终止代销关系,被告应清偿所欠原告的货款。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虽系复印件,但是按交易习惯,原件应在被告处,被告拒不提供,被告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而且原告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4522.2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清偿。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原告每月向被告缴纳一定的费用,双方自愿,而且每月结算上月货款时,原告也未提异议,属于原被告对代销合同的补充约定。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收据上,原告自行添加“进店费、网络费、返利”等,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收取的9756.8元应予返还,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聊城亿沣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新元安全禽蛋专业合作社货款14522.2元;二、驳回原告聊城新元安全禽蛋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元,原告负担97元,被告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西锋人民陪审员  张传宏人民陪审员  薛冰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