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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民初3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汪菊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菊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3184号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陵洲路三段**号。法定代表人:曾映红,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凌,男,该社工作人员。被告:汪菊芳,女,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汪菊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菊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9962.0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逾期利率14.625‰计算至还清时止,另需扣除在2015年7月11日后偿还的部分利息9812.04元);2.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仁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用于个人经商购货,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7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被告汪菊芳以个人所有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权证监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仁国用(2008)第1309号]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扣收本金37.93元,现尚欠本金329962.0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1日,被告汪菊芳(合同甲方)与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坝达桥分社(合同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QPP022013000266),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3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3年07月11日起至2015年07月10日;借款的利率为固定利率9.75‰每月……(二)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2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诉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汪菊芳以自己所有的位于仁寿县文林镇陵洲路二段128号8栋1单元6层9号的房产(仁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及仁寿县文林镇二段法官街竺锦花园8-1-6左侧的住宅土地使用权[仁国用(2008)第1309号]为上述借款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仁房他证他权字第××号、仁他项(2013)第2598号]。被告汪菊芳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3年7月15日,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坝达桥分社即依约向被告汪菊芳发放借款330000元。被告汪菊芳在借款后偿还了本金37.93元,至今尚欠本金329962.07元。截止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已全部付清,2015年7月11日之后偿还利息9812.04元。现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还款单据》复印件,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2份、贷款本息情况说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汪菊芳于2013年7月11日与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坝达桥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即被告汪菊芳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汪菊芳于2015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汪菊芳偿还尚欠本金329962.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该借款已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4.628‰(贷款月利率9.75‰上浮50%)计算至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汪菊芳在2015年7月11日之后偿还的逾期利息9812.04元,应当在计算时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规定,被告汪菊芳与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坝达桥分社之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和土地他项权证登记,被告汪菊芳不能偿还借款时,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该抵押物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就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尚欠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329962.0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14.625‰自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逾期利息9812.04元);二、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登记在被告汪菊芳名下位于仁寿县文林镇陵洲路二段128号8栋1单元6层9号的房产(仁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及仁寿县文林镇二段法官街竺锦花园8-1-6左侧的住宅土地使用权[仁国用(2008)第1309号]就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限额内以登记的抵押顺位身份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24元,由被告汪菊芳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