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王正月与准格尔旗铸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月,准格尔旗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2985号原告王正月,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准格尔旗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法定代表人:刘洋,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正月诉被告准格尔旗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准格尔旗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月诉称,2012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准格尔旗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购位于准格尔旗龙口镇魏家峁和盛雅园8号楼1单元401室,约定房屋建筑面积116.04平方米,单价1900元,房屋总价款22047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后发现所购房屋的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面积。2016年1月,原告及该小区居民共同签名向被告送达《述求材料》,要求被告解决,但被告一直拖延。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交的房屋价款约15000及利息(已鉴定结论为准)、返还原告装修保证金1000元、赔偿因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造成的多缴供暖费、物业费57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①房屋认购单一份、收据两支,拟证明其购买被告楼房并交清购房款;②收据一支,拟证明其向被告交纳装修保证金1000元;③收据七支,拟证明其交纳卫生费、供暖费的年限、单价及交纳时收费的房屋平方米;④收据一支,拟证明其交纳鉴定费3000元。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鄂尔多斯中博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对准格尔旗龙口镇魏家峁和盛雅园8号楼1单元401室建筑面积进行测绘,结论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9.28平方米。原告对该结论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被告准格尔旗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王正月与被告准格尔旗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单,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准格尔旗龙口镇魏家峁和盛雅园8号楼1单元401室,约定建筑面积116.04平方米,总价款220476元,每平方米为1900元。当日,原告交纳购房款220476元。2012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装修保证金1000元。2013年至2016年,原告每年按116.04平方米,每平方米15.5元交纳供暖费,共交纳4年。2014年至2016年,原告按116.04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0.6元交纳卫生费,共交纳30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其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原告向鉴定机构鄂尔多斯中博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交纳鉴定费3000元。鄂尔多斯中博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进行鉴定,结论为实际建筑面积109.28平方米,比合同面积116.04平方米少6.76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中,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面积,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多付购房款的义务,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装修保证金,因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对装修保证金约定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准格尔旗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正月购房款12844元【(116.04㎡-109.28㎡)X1900元/㎡】及利息256.88元(12844元X0.5%X4);二、被告退还原告供暖费、卫生费损失540.8元(供暖费6.76㎡X15.5元/㎡X4年;卫生费0.6元/㎡X30月);三、驳回原告要求返还装修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元(原告已预交214元),减半收取214元,原告负担14元,被告负担2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准格尔旗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爱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乃奇附本案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约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