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4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祁文祥、祁家乐等与黎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文祥,祁家乐,沙双现,杜小米,黎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4052号原告:祁文祥,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祁家乐,男,200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理人:祁文祥��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沙双现,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杜小米,女,1959年3月16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纯瑕,浙江浦源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黎龙,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祁文祥、祁家乐、沙双现、杜小米与被告黎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辰蕾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文祥、祁家乐、沙双现、杜小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纯瑕,被告黎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文祥、祁家乐、沙双现、杜小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因沙志英交通事故身亡的赔偿金共计1083686.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409.6元[(16108/2+16108×2/5)×8+16180×2/5×10]、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17时20分,在安吉3**线61km+300m塘浦竹贸城路段,被告黎龙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与机非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人员沙志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黎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沙志英无责。事后,被告仅赔偿了2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故诉至本院。被告黎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是受沙志英委托帮忙送其回孝丰,在回孝丰的路上发生了事故,属于意外。本院认为,被告黎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3月31日17时20分许,被告黎龙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车上载祁家乐、沙志英,在途经安吉3**线61km+300m塘浦竹贸城路段时,与机非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黎龙、沙志英受伤,其中沙志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沙志英、祁家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死者沙志英于2014年6月至事故发生时均在安吉县孝丰镇打工、生活,育有一子祁家乐(2006年出生),父母均健在,有兄弟姐妹三人。事故发生后,被告黎龙已支付赔偿款25000元。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孝丰镇新居民事务所证明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对于原告所诉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74280元,并为此举证证明二份,本院经审查发现死者沙志英事故发生前一年均在孝丰社区内居住、打工、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居住地城镇标准计算,遂本院对死亡赔偿金874280元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0409.6元,鉴于该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鉴于原告处理该交通事故的过程中确有交通花费的需要,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4.原告主张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四原告的实际误工支出,本院依据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该项数额为1000元。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四原告因沙志英的死亡遭受了巨大��心理创伤,被告黎龙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06189.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沙志英的死亡,被告黎龙对该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黎龙已支付了25000元赔偿款,故其还应赔偿四原告1081189.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龙赔偿原告祁文祥、祁家乐、沙双现、杜小米各项损失共计1081189.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祁文祥、祁家乐、沙双现、杜小米的���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0元(已减半),由被告黎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辰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 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