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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马惠华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敖军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马惠华,敖军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1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号穗基华庭*幢*****号商铺。主要负责人:黄维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彤彤,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惠华,男,199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审被告:敖军云,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惠华及原审被告敖军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3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马惠华76298.0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惠华承担。事实和理由:马惠华的姐姐马惠仪并未丧失劳动能力马惠华的姐姐马某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国家对于精神二级××疾病的具体解释是“生活大部分需要有人照顾,有基本的学习能力,在监护下能从事简单的劳动,能表达自己的基本需求”,该概念明显指出精神二级××疾病人是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其次,参照马惠华家庭的实际情况,马惠仪是具备向国家申请低保补助的资格马某是具备向国家申请低保补助的资格。同时,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马惠华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探视时,多次发现是马惠仪在旁负责照顾马惠华多次发现是马某在旁负责照顾马惠华,能辅助马惠华进食及更衣,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亦以照片形式记录当时的情形,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认为在未考虑实际情况,未查清事实真相情况下,认定马惠华对其姐姐马惠仪有抚养义务有失公平认定马惠华对其姐姐马某有抚养义务有失公平。马惠华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及程序合法,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马某是精神病人,需要在监护人的监护下生活的,而且马惠仪没有工作能力而且马某没有工作能力,所有的生活来源都是由监护人提供,如果没有监护人监护其根本不能生存,更不用说自己能够工作养活自己;三、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提供马惠仪的照片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提供马某的照片,没有辅助证据互相印证,因此该照片是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即是不能证明马惠仪是有工作能力的人即是不能证明马某是有工作能力的人。敖军云没有陈述意见。马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马惠华98384.48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马惠华8092.2元(即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合计赔偿马惠华106476.68元),敖军云负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和敖军云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6384.48元给马惠华;二、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092.20元给马惠华;三、驳回马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马惠华负担23元,由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负担1191元。本院二审期间,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提交了《照片》以证明马惠仪具备劳动能力以证明马某具备劳动能力。马惠华提交了台山市白沙镇下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马惠仪因患有以证明马某因患有××精神病由父母监护生活,国家及村委会均无向其提供低保补助;提供《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马惠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证明马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敖军云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马惠华认为单凭照片不能证明马惠仪是有工作能力的人马惠华认为单凭照片不能证明马某是有工作能力的人。针对马惠华提交的证据,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认为村委会一般是证明村民身份、居住情况,马惠华提供的《证明》明显偏向主观陈述且没有负责人的亲笔签注,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马惠华自行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没有通知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及法院工作人员到场参与鉴定,鉴定材料也没有提供给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进行质证,故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对《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性不予认可。敖军云没有对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马惠华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查,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提交的《照片》证明的内容是马惠仪在马惠华住院治疗时进行简单护理的情况证明的内容是马某在马惠华住院治疗时进行简单护理的情况,但具有简单的生活能力不等同于具备劳动能力,该《照片》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马惠华提交的《证明》、《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属于对马惠仪因患有属于对马某因患有××,精神病,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事实的补强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关于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是否需要向马惠华赔付马惠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关于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是否需要向马惠华赔付马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台山市白沙镇下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了马惠仪因患证明了马某因患××精神病在父母的监护下生活,国家及其所在村委会对其并无低保补贴。另一方面,××,经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对马惠仪作出对马某作出“劳动能力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证明了马惠仪不具有劳动能力证明了马某不具有劳动能力。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虽主张马惠仪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具有领取低保补贴的资格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虽主张马某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具有领取低保补贴的资格,但并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上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需向马惠华赔付马惠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一审法院认定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需向马惠华赔付马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主张不需赔付马惠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主张不需赔付马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16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翔审 判 员  刘振宇审 判 员  何小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冯春桃书 记 员  薛佩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