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志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10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1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杭州市江干区。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明华出庭,指控:2016年8月9日12时1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江干区某某街道某某家苑二区4排5号理发店内,窃得被害人任某放置在店内收银柜台上的苹果牌iphone6plus16G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53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任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闫时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鲁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