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建国与开鲁县光福太阳能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许国庆、王淑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开鲁县光福太阳能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许国庆,王淑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2204号原告:陈建国,男,汉族,无业,住开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刚,系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鲁县光福太阳能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开鲁县开鲁镇解放街2-6号35-1栋19房。法定代表人:许国庆,系执行董事。被告:许国庆,男,汉族,职工,住开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海英,系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淑连,女,汉族,个体,住开鲁县。原告陈建国与被告开鲁县光福太阳能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许国庆、王淑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春刚,被告许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包海英、被告王淑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时,原告陈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刚、被告许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包海英、被告王淑连到庭参加诉讼;三次庭审,被告开鲁县光福太阳能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开鲁县光福太阳能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买卖合同价款3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许国庆、王淑连就上述款项与被告开鲁县光福太阳能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补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许国庆达成了《太阳能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许国庆将开鲁县光福太阳能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和经营太阳能代理及所有商品转卖给原告,买卖金额总计30000.00元,原告一次性付清。签订协议后,被告许国庆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向原告交付转让标的。开鲁县光福太阳能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成立,公司股东为被告许国庆和王淑连,注册资金500000.00元,其中许国庆出资30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60%,为公司执行董事,王淑连应出资20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40%,为公司监事。被告许国庆、王淑连实际出资为200000.00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向开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许国庆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太阳能买卖合同书》有效,继续履行,判令被告许��庆、开鲁县光福太阳能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及判令王淑连向原告交付开鲁县光福太阳能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经开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国庆签订的《太阳能买卖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于2016年2月18日以(2015)开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许国庆是开鲁县光福太阳能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的《太阳能买卖合同书》是将开鲁县光福太阳能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和经营太阳能代理及所有商品转卖给原告,是处分公司资产,应为职务行为,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开鲁县光福太阳能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应返还依据合同取得价款。被告许国庆、王淑连作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开鲁县光福太阳能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许国庆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太阳能买卖合同。并非是真实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的形成是基于被告许国庆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在原告要求许国庆提供保证履行债务而签订的,事实上原告根本没有向许国庆支付3万元太阳能买卖的合同款。欠款形成后许国庆已陆续将3万元欠款还清。因此本案诉争的三万元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淑连辩称,我不同意偿还。我没收到陈建国3万元钱。原告诉状所述的关于光福公司的相关情况属实。光福公司没有实际的经营地址。桑乐太阳能由我个人经营已经十多年了。光福公司的实际业务是联系光福发电,没有实际产品。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5月7日,原告是2015年9月十几日才主张权利是不符合常理的。借款的三万元钱都已经还完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被告许国庆向原告陈建国借款3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被告许国庆与原告陈建国签订《太阳能店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许国庆将开鲁县光福太阳能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店和经营太阳能代理及商店内所有商品转卖给陈建国,买卖金额为30000.00元,买卖时间为2014年5月7日。同时该合同书有“此协议签订后,证明甲方收到此款项,签字之日起生效”的内容,此处的甲方为许国庆,买卖标的至今没有交付。陈建国于2015年11月13日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为由向开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许国庆、开鲁县���福太阳能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王淑连继续履行该份合同,法院审理后,认定该份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太阳能店买卖合同书》一份、借据一枚,证实被告许国庆与陈建国在2014年5月7日签订太阳能店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金额均为30000.00元;被告许国庆、王淑连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均辩称陈建国与许国庆签订的《太阳能店买卖合同书》系为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2、原告申请证人王强、孙德宁、吕学广出庭作证证实孙德宁给其送钱并借给许国庆,同时也能证实如果许国庆逾期不还钱,将借款抵顶房屋租金的事实;被告许国庆、王淑连辩称借据上的“此款将作为……,在同等条件下陈建国有优先租赁权”内容与借据上的书写内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添加的目的系为了��原告诉争的太阳能买卖合同有区别。3、被告王淑连出示(2015)开商字第90号卷宗中的82页-96页,证实许国庆已经清偿了原告34000.00元借款,原告仅认可偿还收款人为陈建国的款项,但偿还的系另一笔100000.00元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国庆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太阳能买卖合同》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合同,合同所载的价款为30000.00元,在同日,二人也签订了标的额为30000.00元的借款合同。经审查,买卖合同涉及“代理权”,但合同中没有“代理权”的详细内容;买卖合同涉及“商店内所有商品”,但合同中没有商店详单,此种情况下,原告不应交付买卖价款,同时,根据被告当日确从原告处借了与本次买卖标的相同数额款这一情况,故此原告应对“买卖价款已经交付”除书面合同外,还应另行举证证明。被告抗辩买卖合同实际为借款合同���供的担保,而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陈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清雪审 判 员 孙晓梅代理审判员 孟繁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伟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