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辖终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聚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聚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聚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太原路28号。法定代表人:郑周,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器部件园(九华北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束龙胜,董事长。上诉人合肥聚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65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合肥聚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编号为CGHT-13206、CGHT-14057、CGHT-14079、CGHT-13098号《采购合同》第十一条均约定“解决合同的纠纷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合同签订地管辖法院起诉”。本案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在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场所,根据案涉CGHT-13098号《采购合同》注明的地址,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场所位于合肥市高新区循环经济院研发楼,应当由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依法移送。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诉针对的四份《采购合同》约定管辖条款虽都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须在合同签订地管辖法院起诉”,但该四份合同中的情形分为两种:即编号为CGHT-14057、CGHT-14079的两份合同中同时注明合同签订地为“合肥包河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约束本案管辖。根据约定优先原则,原审法院对该两合同争议有管辖权;编号为CGHT-13206、CGHT-13098两份合同中记载的合同签订地为“合肥”,此种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应依法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从中择一而诉。本案的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该两合同亦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合肥××新区,其移送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