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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0622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乙、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乙,李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0622民初1481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被告:李某乙,男。被告:李某甲,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乙偿还借款5000元;2、要求被告李某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8日,被告李某乙以养猪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李某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8月,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未予偿还。被告李某乙承认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自己患病,四处借钱,无力偿还借款。被告李某甲承认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应有被告李某乙偿还,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李某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元,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李某乙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就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乙履行义务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8月向被告李某乙主张权利,被告李某甲的保证期限未满,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李某乙应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被告李某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元;二、被告李某甲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判员  朱有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永芳 搜索“”